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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滦平康牧养殖有限公司诉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平康牧养殖有限公司,李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495号原告:滦平康牧养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建禹。被告李伟。原告滦平康牧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小月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平康牧养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建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滦平康牧养殖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伟在平坊乡平坊村搞养猪事业。2013年2月至4月间,李伟先后在我公司饲料厂购买饲料三次,共拖欠饲料款3107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伟至今未付,使我公司资金流动紧张,造成一定损失。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减少损失,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伟给付所欠饲料款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提交被告李伟为原告滦平康牧养殖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三张。分别是:1、“欠条今欠到寇玉清料款计壹万捌仟叁佰壹拾元整(¥18310元)欠款人:李伟2013年2月19日”。2、“欠货款凭证(欠据)欠款人:李伟品名普瑞纳单位代规格2728单价240数量35合款8400;品名普瑞纳单位代规格2828单价277数量15合款4150合计12550壹万贰仟伍佰伍拾元正欠款人签字:李伟欠款日期:2013年4月20日。”3、“欠货款凭证(欠据)欠款人:李伟品名LNB单位代规格8346单价210数量1合款210合计210贰佰壹拾元正欠款人签字:李伟欠款日期:2013年4月26日。以上三张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料款的事实以及具体金额。另提交滦平康牧养殖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寇玉清是滦平康牧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被告为寇玉清出具的欠条,可以由原告滦平康牧养殖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伟在平坊乡平坊村开办养猪场,2013年2月至4月间,被告先后在原告滦平康牧养殖有限公司购买饲料三次,其中2013年2月19日欠付饲料款18310.00元、2013年4月20日欠付饲料款12550.00元、2013年4月26日欠付饲料款210.00元,共计欠付3107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伟至今尚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三张及滦平康牧养殖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滦平康牧养殖有限公司向被告李伟供应了饲料,并且被告以出具欠条的形式对尚欠原告的饲料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对原告要求给付饲料款310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滦平康牧养殖有限公司饲料款310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00元,保全费330.00元,合计615.0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小月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