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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赵宇飞与北京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宇飞,北京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480号原告赵宇飞,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永城市。被告北京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西红门路26号2号楼101室。法定代表人郑小龙,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宇飞与被告北京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宇飞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宇飞撤回对被告北京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赵宇飞负担。审判长 王 敏审判员 彭敬山陪审员 陈 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