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陈义传与福州诚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传,福州诚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571号原告陈义传,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林婧,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丽珍,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诚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福兴经济开发区(投资区)红光路2号。法定代表人何传茂。委托代理人吴承文,系被告福州诚丰物流有限公司职员,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负责人余兴鹏。原告陈义传与被告福州诚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丰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宏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丽珍,被告诚丰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义传诉称,2014年7月5日,案外人齐某某驾驶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1省道由松下镇垅下村往大祉村方向路右行驶,途经福州市华冠针纺织品有限公司门口路段,通过路中护栏开口左转弯准备驶入华冠针纺织有限公司,因未注意观察路况,致车身右侧在路左车道上与路左车道由大祉村往垅下村方向的由原告驾驶的闽A×××××轻型普通货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闽A×××××货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案外人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长乐市松下卫生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035.84元。2014年7月8日,原告到长乐市医院门诊进行复查,支出医疗费598.89元,医嘱建议休息、随诊、观察。事故车辆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诚丰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894.73元(医疗费3634.73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960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各项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诚丰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诚丰物流公司辩称,其系案外人齐某某的雇主,应由其来承担事故责任;因事故车辆AB2996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挂车闽A×××××,未投交强险和商业险;营养费5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审后本院收到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1、事故车辆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该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陈义传医疗费计算有误,其提供的发票金额应为3631.23元,请求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并结合病历予以核定;原告受伤轻微,无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不应计算;交通费无票据支持;闽A×××××车方已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26557元,且保险公司已将该费用赔偿给东莞市宇飞物流有限公司。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齐某某系被告诚丰物流公司的员工。2014年7月5日,案外人齐某某驾驶闽A×××××/AF32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1省道由松下镇垅下村往大祉村方向路右行驶,途经福州市华冠针纺织品有限公司门口路段,通过路中护栏开口左转弯准备驶入该公司,因未注意观察路况,致车身右侧在路左车道上与路左车道由大祉村往垅下村方向的由原告驾驶的闽A×××××轻型普通货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闽A×××××货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此支出拖车费960元。该事故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案外人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义传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送往长乐市松下卫生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035.84元;2014年7月8日,原告又到长乐市医院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595.39元,二笔医疗费共计3631.23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闽A×××××牵引车(主车)系被告诚丰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车辆闽A×××××(挂车)系案外人陈灯福所有,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未提交材料证实该挂车的投保情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企业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收费票据、发票以及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为证。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庭后提交的新理算单是单方面制作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提交的电子转账凭证收款人系东莞市宇飞物流有限公司,故该电子转账凭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二点,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主张的其已支付拖车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陈义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被告诚丰物流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认定书,案外人齐某某应对原告陈义传的损害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诚丰物流公司系案外人齐某某的雇主,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诚丰物流公司系承担。又因事故车辆闽A×××××牵引车(主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方由被告告诚丰物流公司承担。现本院就原告陈义传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应为3631.23元;2、营养费,原告因此事故受伤,适当的营养是必要的,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500元;3、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票据证实,本院酌定200元;4、拖车费96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赔偿项目共计5291.23元。综上,现原告陈义传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总额,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全额赔付。原告对被告诚丰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义传赔付各项经济损失共5291.23元。二、驳回原告陈义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宏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宁静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