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额尔敦朝克图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尔敦朝克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516号原告额尔敦朝克图,男,1986年8月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负责人鄂小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春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额尔敦朝克图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额尔敦朝克图、被告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额尔敦朝克图起诉称,2015年1月7日,吴永田驾驶XXX小型轿车沿乌兰浩特市科尔沁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查干街交叉路口时,与沿查干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额尔敦朝克图驾驶的X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乌兰浩特市交警队认定,原告额尔敦朝克图与吴永田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吴永田驾驶的车辆在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投保范围内给付修车费2000.00元。被告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已经按合同给付吴永田了,当时原告也同意,我公司不能赔双份。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吴永田驾驶XXX小型轿车沿乌兰浩特市科尔沁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查干街交叉路口时,与沿查干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额尔敦朝克图驾驶的X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市交警队认定,原告与吴永田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于2015年2月1日在兴安盟利丰泰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修车费2581.20元,税额438.80元,总计3020.00元。因吴永田驾驶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以原告同意为由将原告车损款2000.00元支付给了吴永田。审理中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以不能支付双份,应由吴永田支付给原告额尔敦朝克图为由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额尔敦朝克图依法撤回对吴永田起诉,只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内承担责任。对超出限额部分在本案中放弃。另查明,原告额尔敦朝克图认可兴安盟利丰泰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是其提供给兴安盟中心支公司的,但并未同意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将此款支付给吴永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额尔敦朝克图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收据1枚,被告提供快钱付款凭证1份、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1份、兴安盟利丰泰莱汽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1份、保险条款1份、交警认定书1份、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1份、转账支付授权确认书1份、保单抄件2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额尔敦朝克图驾驶的车辆与在被告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吴永田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于原告额尔敦朝克图车辆的损坏,被告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内予以赔偿。被告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辩驳,经原告额尔敦朝克图同意已将该款支付给吴永田,因原告额尔敦朝克图予以否认,被告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额尔敦朝克图同意的事实,故被告兴安盟中心支公司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虽已将该款支付给吴永田,但自身存在过错,不能免除向原告额尔敦朝克图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原告额尔敦朝克图要求被告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赔偿修车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额尔敦朝克图修理费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 李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梦菲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