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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昌吉市新天盛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东平焦化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昌吉市新天盛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东平焦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吉市新天盛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市昌五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75766439-4。法定代表人:杨志远,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瑜,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东平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木萨尔县北三台循环经济工业园区东盛路18号。注册号:652327050001384。组织机构代码:68648873-2。法定代表人:冯多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欣,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大双,该公司销售部部长。上诉人昌吉市新天盛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昌吉市新天盛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瑜、被上诉人新疆东平焦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欣、张大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销售货值16.5万元的产品,被告分两次于2009年5月27日、2010年12月3日付款15.5万元。2009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货值63万元。2010年1月26日被告收货确认。被告分别以汇款及承兑汇票方式于2010年1月26日、2011年8月23日付款50万元。原判认为:被告提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从原告收到最后一次货款的时间2011年8月23日,到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收到原告起诉状时间2015年1月6日,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可以确定原告的主张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昌吉市新天盛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从2011年8月拖欠款开始,上诉人每年都派员工到被上诉人处催要货款,被上诉人已没钱拒绝给付,一审以超过两年诉讼时效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给付欠款14万元及利息5.229万元。新疆东平焦化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上诉。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两名证人。1、证人赵成海称“我是市场部专员,每年都去一次被上诉人处要款,找的是王主任,王主任不在,就找廖总”。被上诉质证认为,证人是上诉人单位职工,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人陈述相互矛盾,被上诉人单位没有廖总,王主任办公室位置也不对。2、证人刘伟称“我是市场部专员,从2010年下半年开始,每年下半年去一次被上诉人处要款,找的是王明月,王明月不在就找财务上的人”。被上诉质证认为,两证人陈述要款细节自相矛盾,被上诉人处没有王明月。本院认为,以上两证人是上诉人单位职工,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对要款细节的陈述不清,又没有其它证据印证,故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上诉人收到最后一次货款的时间为2011年8月23日,上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5年1月6日。期间,上诉人称每年都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证据证实。故可以确定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46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新卫代理审判员  高玉莲代理审判员  马雪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有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