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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古珊与上海雨阳旅行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古珊,上海雨阳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687号原告刘古珊。委托代理人李灵芝,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雨阳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森林。委托代理人周丹妮,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古珊诉被告上海雨阳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阳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古珊的委托代理人李灵芝、被告雨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丹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古珊诉称,2013年6月29日,被告组织原告等前往武义县旅游,在旅行途中,因被告旅游大巴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在旅游大巴上受伤,原告伤后即被送往武义县中医院就诊,返沪后继续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57.5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60元、残疾赔偿金152,6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9元、交通费919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800元,总金额为166,797.5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信息、证人证言;2、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3、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4、交通费发票;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6、户口本。被告上海雨阳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根据旅游服务合同约定已经提供了相关的服务,而且不存在违约行为,对于旅行工具的选择也尽到义务,而且大巴司机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且这个团50多人都是安全抵达的,不存在受伤情况,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承担责任;被告与旅游大巴公司签订过承包合同,被告选择的旅游大巴是有承运资格的,且旅游大巴上配有安全带,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腰部受伤有其自身疾病的原因,且伤残鉴定级别过高。如原告系因车辆行驶过程中颠簸导致受伤,也应当由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旅游保险信息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自身旅游意外险,但是与原告证明的事实无关联性;证人证言有异议,因这些证人证言本身出自原告的同行者,不具有客观性。而且当时大巴司机没有操作不当的行为,也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是按照原来的路线行驶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根据原告的拍片记录原告腰椎本来就有病形性改变,不能排除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原告的受伤;证据3非正规票据,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证据4不同意承担交通费,缺乏关联性,是原告自己就诊腰伤的费用;证据5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费用不同意承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该结论是基于原告自己的陈述,不是根据实际做出的结论,对原告的伤情与乘坐大巴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提供旅游包车合同一份及上海晨乐客运有限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上海晨乐客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被告组织原告等前往武义县旅游,途中因车辆颠簸致原告在旅游大巴上受伤,原告伤后即被送往武义县中医院就诊,经摄片诊断为腰1、2、3椎体压缩性骨折;返沪后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华东医院继续治疗,该院放射学诊断:L1椎体压缩性骨折改变,局部椎管稍狭窄,经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757.50元;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所受经济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保险信息、证人证言、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旅游包车合同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组织原告等外出旅游,自原告等踏上车辆开始旅行行程,被告即负有保障原告人身安全的审慎义务直至原告安全返回,特别是旅行社在组织年长者出行旅游更应注意老人的人身安全,现原告在参加被告雨阳公司的旅游旅行过程中,因车辆的颠簸造成伤害,被告作为组织者和经营者,就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所提其已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故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所提鉴定意见中原告伤残级别过高且由原告自身疾病造成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在鉴定过程中具有鉴定资质的人员查阅了原告的就诊、就医记录册以及所拍摄的放射诊断报告,并对原告进行了体检,就此做出了该鉴定意见,现被告虽就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有相关证据佐证该鉴定意见书具有瑕疵,故对被告所提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雨阳公司所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上海晨乐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系与被告雨阳公司达成了旅游合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雨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57.5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60元、残疾赔偿金152,6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9元、鉴定费1,800元尚属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所提的物损费未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雨阳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古珊医疗费1,757.5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60元、残疾赔偿金152,6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9元、鉴定费1,800、交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65,978.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17.98元,由原告刘古珊负担8.92元,被告上海雨阳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809.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吾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