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南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南民初字第00108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农民。被告琚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农民。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5月3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琚某某经依法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23日在商南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同年1月31日举行了婚礼仪式。同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琚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自身开支巨大,不必要花销众多,对我确很少给予零花钱。我剖腹产生育后身体虚弱,被告对我不闻不问,也不给我用于检查治疗的必要开支。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孩子奶奶老年糊涂,被告嫂子难以生活自理,儿子琚某出生后一直由我单独养育。被告在家经常与我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以至打斗,我右耳因被打至今耳鸣。被告家人对我态度冷淡让我难以维持婚姻,2015年年初被告离家出走不同我联系。至此我与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我与被告的儿子琚某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81600元;3、我的婚前财产(空调、冰箱、电视、电脑、摩托车、电脑桌、沙发)归我所有并请法庭调查并依法分配共同财产;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琚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琚某某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23日在商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名叫琚某,现年一岁半。婚后由于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于2015年3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挂式空调1台、TCL牌冰箱1台、37寸液晶电视1台、组装电脑1台、电脑桌1张、布料组合沙发1套、嘉陵牌摩托车1辆。以上事实,经原告当庭举证,法庭审核、认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陈某某、琚某某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人系合法夫妻。2、陈某某、琚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二人身份信息。3、商南县富水镇王家楼村委会证明信,证明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琚某某离婚,向本院递交了一组三份证据,第一份证据为其向110报警记录,第二份证据为原告自己书写的案情陈述,第三份证据为当地居委会出示的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当事人有争吵打架行为,第二份证据因系本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份证据村委会证明二人“夫妻关系不和”。该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当事人夫妻关系完全破裂的事实依据。且原告人即主张对孩子的抚养权,又未能向法院提供其抚养能力的证据,以及要求对方承担抚养费的依据和标准。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未能证明其事实,关于原告人的婚前财产,无旁证加以佐证。因此,原告人起诉事实,本院不能认定,原告陈某某对婚姻关系的陈述,只能说明双方当事人夫妻关系不睦,但为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标准。鉴于双方当事人仍有和好的可能,处于对孩子琚某负责的态度,应维持该家庭完整。因此,原告人陈某某提出与琚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与琚某某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的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进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雅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