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1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弋春德与王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弋春德,王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656号原告弋春德,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忠海,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康,农民。原告弋春德与被告王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弋春德及委托代理人孙忠海、被告王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弋春德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王康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在盐山县大韩庄村里与原告弋春德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弋春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盐山县人民医院及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共住院治疗6天,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7100元,误工费600元(100元/天*6天),护理费由原告妻子吴秀兰一人护理480元(8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车损25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480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被告还应再赔偿原告6480元,因原告驾驶的车辆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个人应按交强险赔付标准赔偿原告车损、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被告王康辩称,原告所述以上事故的发生经过均属实,被告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确实没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没有造成这么大的损失,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认可,并已为原告垫付5000元医药费。原告弋春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盐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13092562014520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盐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药费单据两张,共计1114.1元。3、河北省沧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药费单据两张,共计5743.3元。4、沧州市运河区千福贝贝超市出具的护理用品单据一份,共计249元。5、沧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张及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弋春德住院5天。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被告王康质证后的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住院病例真实性无异议,对诊断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无异议,对沧州市运河区千福贝贝超市249元的票据不认可,因收据上面的护理没有写明护理用品的名称,且不是正式发票,对其他四张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病情没有到转院的地步,不会产生这么多的医药费,对原告损失不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弋春德提交的证据4关于沧州市运河区千福贝贝超市出具的护理用品单据不属于正式发票,不能证明证据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有效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损2500元,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0日,被告王康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在盐山县大韩庄村里与原告弋春德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弋春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92562014520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康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另查明,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均收入为9102元。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原告弋春德的户籍所在地为盐山县盐山镇大韩庄村,为农村居民。原告的具体损失确定为:医药费68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住院天数5天)、误工费124.68元(9102元÷365天×住院天数5天)、护理费582.63元(42532元÷365天×住院天数5天)、交通费酌定150元、以上共计7964.71元。被告王康有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驾驶证件,符合驾驶资格。且已为原告弋春德垫付医药费5000元。本院认为,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9256201452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弋春德与被告王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康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弋春德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康系直接侵权人,因其所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王康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康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弋春德医药费68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共计7107.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内赔偿原告弋春德误工费124.68元、护理费582.63元、交通费150元,共计857.31元,以上总计7964.71元。扣除已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弋春德各项损失共计2964.71元。二、驳回原告弋春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项履行期限: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王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津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