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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02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兰娟诉被告宁海水、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娟,宁海水,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2181号原告:张兰娟,女,194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彭选能,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海水,男,195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被告: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法定代表人:段联兵。委托代理人:陆会平,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邦林,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兰娟诉被告宁海水、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苗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选能,被告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海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兰娟诉称:2012年8月,宁海水,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资金,通过朋友向原告借款43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双方曾结算利息,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利息欠条,重约定利息1%、借期至2014年9月,并由被告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后经无数次催讨债务人又以种种理由拖延不给付本息。2014年6月,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依法变更名为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依法承担公司原债务。为此请求法院:1、责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3万,利息21.5万(暂计算至起诉日,应付至借款清偿之日),其他损失0.7万元,共计65.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和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3、被告户籍、注册资料,证明两被告适格身份及被告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和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一脉相承。被告宁海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表示原告诉称的借贷关系属实。被告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对第二组欠条和借条有异议,认为仅凭借条没有交付借款的依据,不能证明借贷关系已实际发生,利息借条盖章的印模和印泥颜色不同。被告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其借款证据不足且不属实,本案应认定为虚假诉讼。2008年6月份南陵县山泉,圣华冶金辅料有限公司、南陵县金发、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合并为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并之后负责人是宁海水。2012年6月8日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因故停业。2013年8月2日,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段联兵等。2013年11月宁海水将西山公司的印章交给新股东保管,2014年6月25日,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公章交由工商局销毁,并更名登记为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故原告以2013年12月31日被告宁海水重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利息欠条为由向被告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主张债权显然不能成立,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1、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参加合并的协议;3、2013年8月2日股权转让协议;4、原四家公司签订的分配协议;5、2013年11月份交付公章、用印记录。被告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称以上证据证明宁海水于2013年8月31日转让协议签订后,无权再以西山矿业名义办理任何事情。原告的质辩意见,宁海水在公司变更之前可以代表公司所有的行为。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复印件,被告宁海水出具的借条、欠条、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南陵县三鑫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原西山矿业参加合并的协议、2013年8月2日股权转让协议、原四家公司签订的分配协议、2013年11月份交付公章、用印记录等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兰娟于2010年经人介绍借给被告宁海水人民币43万元,约定月利率2.2%,原告将本金分三次现金交给宁海水。2013年12月31日,宁海水经与张兰娟结算利息,出具了借到原告43万元本金的借条,借条事由栏写明“西山矿业公司借款周转用2014年9月份归还月息1%”,借条由原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出纳杨章平书写并加盖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公章,同时出具一张17.2万元利息的欠条,欠条事由栏写明“西山矿业公司利息款2012年5月-2013年12月”,宁海水在上述借条和欠条上签字注明“公司周转用”。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1年9月2日,原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南陵县山泉矿业有限公司、原南陵县圣华冶金辅料有限公司、原南陵县金发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合并更名为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但未办理变更登记。2013年8月2日,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将公司的股东将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段联兵等。2013年11月,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原股东将公司印章交给新股东保管(另外尚有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业务员王安保管的一枚公章和一枚由出纳杨章平保管的缺柄公章未交)。2014年6月25日,段联兵将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公章交由工商局销毁,并将公司变更登记为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宁海水出具的借条及欠条虽加盖了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是没有其他证据(如转帐凭证等)证明原告与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发生借贷行为,且宁海水所加盖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印章时系其私留印章,宁海水承认其借贷关系成立,只能认定系其个人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宁海水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宁海水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宁海水应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2年5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的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0.7万元的诉请,因原告未能举出其他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辩称,2010年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不属实,2013年8月2日,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并之后的资产和股权全部转让给段联兵,2013年11月宁海水将西山公司的印章交给新股东保管,2014年6月25日将原公章交由工商局销毁,并更名为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故2013年12月31日被告宁海水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利息欠条,显然是宁海水个人行为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因无证据证明原告与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或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发生了借贷关系,故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兰娟借款本金43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支付;二、驳回原告张兰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0元,由被告宁海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林人民陪审员  程培来人民陪审员  罗光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阮水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