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980号原告汤某某,女,49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邹某,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男,52岁,汉族,农民。原告汤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敢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执。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被告罗某某辩称,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在湖南省浏阳市达浒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自2015年农历正月起分居至今。另查明,结婚时原告未置办嫁妆。原告称双方婚后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层八间房屋1栋及宅基地1块,被告称房屋及宅基地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双方夫妻共同债权有:罗某甲欠的18000元。原告称有夫妻共同存款1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无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欠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自2015年正月起分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后共同债权即罗某甲欠的18000元宜由双方平均分割即原、被告各分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汤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债权即罗某甲欠的18000元由原告汤某某、被告罗某某各享有9000元;三、其余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各自享有或偿还。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敢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自伟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