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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与陈耀明,珠海市西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陈耀明,珠海市西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32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负责人:杨伟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苏云,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耀明,男,汉族,1979年2月5日出生。被告:珠海市西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劲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苏云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资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陈耀明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耀明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莲兴路XXX号XX栋X单元XXX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2033年8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月利率为5.18542‰;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浮/下调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同时,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以被告所购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3年9月3日将1100000元贷款全部划入被告陈耀明指定的银行账户。然而,被告陈耀明在仅归还了12期贷款本息后,自2014年10月开始不再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效果,至2015年1月7日已累计拖欠逾期贷款本息合计34661.94元未予偿还。2013年6月3日,被告珠海市西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楼宇抵押贷款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二对被告陈耀明的借款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原告将贷款资金划入被告珠海市西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之日起至办妥《房地产权证》和《他项权利证》交原告保管之日止。原告已依约划款,但至今并未取得抵押房产的《房地产权证》和《他项权利证》,故被告珠海市西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陈耀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楼宇抵押贷款合作协议》约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耀明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陈耀明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44891.47元及利息(其中截止至2015年1月7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7137.42元;从2015年1月8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以人民币1062028.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请确认原告对抵押的房产(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连兴路188号14栋6单元301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珠海市西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陈耀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主张的证据: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3、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单;4、楼宇抵押贷款合作协议。两被告在举证和答辩期限内,均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陈耀明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耀明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连兴路XXX号XX栋X单元XXX房;借款期限共为240个月,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2033年8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月利率为5.18542‰;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浮/下调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同时,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以被告陈耀明所购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但并无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珠海市西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楼宇抵押贷款合作协议》,其作为被告陈耀明的保证人,对被告陈耀明的债务承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3年9月3日将1100000元贷款全部划入被告陈耀明指定的银行账户。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陈耀明只履行12期贷款的本息后,从2014年10月份开始,已连续多期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至2015年1月7日止,已累计拖欠多期贷款本息合计34661.94元未予偿还。此外,被告珠海市西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陈耀明的债务的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在开庭审理期间,原告确认被告陈耀明在本案起诉后,已陆续偿还部分欠款合计54999.39元,截止至2015年4月10日开庭前,被告陈耀明欠付到期本金及未到期本金共1017500.06元,欠付利息为5594.23元,本息暂合计1023094.2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楼宇抵押贷款合作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陈耀明在合同履行中,连续多期没有按约支付到期本息,已构成根本的违约,经原告催告后,仍没有履行。因此,原告按约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宣布全部所欠款项不论届期与否均到期以及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所以,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陈耀明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和被告陈耀明偿还所欠逾期限和未到期贷款2015年(计至2015年4月10日)本金共1017500.06元、欠付利息共5594.23元以及从2015年4月1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以暂计至2015年4月10日止的利息5594.23元与本金1017500.06元合共1023094.29元,作为从2015年4月1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的计息基数,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规定。所以,原告的该部分5594.23元利息计入本金,有违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陈耀明应支付自2015年4月1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1017500.06元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此外,被告珠海市西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耀明追偿。关于原告认为被告陈耀明购买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连兴路XX号XX栋X单元XX房被依法处分后,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由于该房屋并无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主张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与被告陈耀明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陈耀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共1017500.06元及利息5594.23元(计至2015年4月10日)以及自2015年4月1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1017500.06元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二、被告珠海市西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陈耀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耀明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29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莫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