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一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易兰英诉被告万红卫、黄国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兰英,万红卫,黄国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595号原告:易兰英,女。委托代理人:黄小卫,系原告易兰英之孙,男。被告:万红卫,男。被告:黄国圣,男。委托代理人:黄宜风,系被告黄国圣之妹,女。原告易兰英(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万红卫、黄国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圣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兰英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卫、被告黄国圣的委托代理人黄宜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红卫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国圣在做物业保安时与原告相识。2013年4月,被告黄国圣携同被告万红卫找到原告,以做生意为名提出向原告借款。同年4月8日,原告将全部养老金并向女儿借款一起共计150000元借给二被告,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二被告借原告现金150000元,于2013年阴历12月30日还清,利息为60000元。借款后,二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利息。后原告家人多次向二被告催讨,经双方协商,由二被告自2014年2月23日起每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原告放弃剩余借款利息40000元;如二被告违约,则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全部本金并按每月2.5%支付利息。此后,二被告仅仅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3日起按月息2.5%支付利息至债务偿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万红卫既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黄国圣辩称:我只应向原告归还4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4000元,还剩31000元,同意逐月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黄国圣在做物业保安时与原告相识。2013年4月,二被告找到原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同年4月8日,原告将150000元借款交予二被告,二被告遂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易兰英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到年底阴历2013年12月30日之前连同红利共计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全部还清给易兰英女士”。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如期向原告归还借款。2014年2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双方共同签订《还款抵押协议》一份,约定:①万红卫2014年2月23号先还款人民币20000元作为利息给易兰英,易兰英并答应万红卫为其免去利息40000元,现万红卫还欠易兰英人民币150000元;②还款方式:万红卫欠易兰英剩款自2013年2月23号起每月还款给易兰英人民币5000元,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30号,以后每月的30号为还款日期,分30个月还清,如还款日万红卫没有准时还款,则视为违约;③万红卫自愿用化成滩下土主庙路的土地作为抵押给易兰英,在未还清钱款前次万红卫不得私自转让、抵押或赠送给任何人或单位。如万红卫违约则此土地归易兰英所有,易兰英有权处置此土地;④如万红卫违约,将从违约日开始以2.5%的月利息付给易兰英,以剩款为准,再补2013年4月8号至2014年2月23号的两万元利息;⑤如万红卫违约,自违约当日起剩余欠款一直未还,那么利息再度为本金计息给易兰英直到还清所有欠款;⑥黄国圣是借款人万红卫的担保人,如万红卫违约其自愿承担与万红卫以上条款同样责任,协议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当日,被告万红卫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2月23日的借款利息20000元。此后,被告黄国圣逐月向原告归还借款,至原告诉至法院时共支付借款14000元;被告万红卫于2014年3月30日、2014年4月30日按上述协议约定分两次共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但自2014年5月30日起未再按约付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向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另,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还款抵押协议》同时,双方另行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因万红卫和黄国圣于2013年4月8日商议共同投资向易兰英借款人民币壹拾五万元整,但由于生意失败,两人愿意共同承担所有债务共计人民币壹拾五万元整,其中万红卫承担壹拾万零伍仟元整、黄国圣承担肆万伍仟元整,两人共同分叁拾个月还清债务(万红卫每月叁仟伍佰元整、黄国圣每月壹千伍佰元整)两人共同还款每月伍仟元整给债主易兰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抵押协议》,被告黄国圣提供的《还款协议》等证据证实,加之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万红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借条》及《还款抵押协议》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黄国圣作为“担保人”签名,保证合同成立,依三方签订的《还款抵押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黄国圣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二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有违诚信。庭审中,原告自愿认可二被告在2014年2月23日后共计归还的24000元按归还借款本金计算,系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向其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26000元并自2014年5月30日起支付借款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还款抵押协议》中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超过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黄国圣以与被告万红卫签订了《还款协议》为由认为其只应向原告归还45000元,但该《还款协议》只是二被告间的内部约定,未得到原告方的同意,对原告不具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被告黄国圣的该辩称主张不予采信,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由权向被告万红卫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万红卫、黄国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易兰英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10元,减半收取计币2005元,由被告万红卫、黄国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圣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强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