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吴玉萍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王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杨新平,王万吉,徐兴鹏,石嘴山市祥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王兴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69号原告吴玉萍,女,汉族,1967年2月8日出生,住惠农区。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高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伟伟,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住所地:惠农区。公司负责人李杰,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冬梅,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新平,男,回族,1968年11月25日出生,住惠农区。系宁BXXX**号大型客车司机。被告王万吉,男,汉族,1974年8月29日出生,住平罗县。系宁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被告徐兴鹏,男,汉族,1974年9月2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平罗县。系宁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被告石嘴山市祥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农区。系宁BXXX**号大型客车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王兴虎,系石嘴山市祥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桂花,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琦,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兴明,男,汉族,1966年3月20日出生,住惠农区。系宁BXXX**号大型客车实际所有人。委托代理人王静,女,汉族,1990年9月18日出生,住惠农区。(系被告王兴明女儿)原告吴玉萍与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杨新平、王万吉、徐兴鹏、石嘴山市祥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王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萍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伟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冬梅、被告徐兴鹏、被告石嘴山市祥顺��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桂花、王琦、被告王兴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兴平、王万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萍诉称,2014年1月4日早8时4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杨新平驾驶的,登记在被告石嘴山市祥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名下的宁BXXX**号大型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兴明),由南向北沿惠农区英力特大道行驶至电厂路交叉处,与由东向西沿电厂路行驶的王万吉驾驶的宁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徐兴鹏)发生碰撞,致使宁BXXX**号车辆侧翻、原告受伤。后经交警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杨新平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万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乘车人无责任。现原告已治疗终结,但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被告一直未能赔偿。另外,肇事车宁BXXX**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责任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肇事车宁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辨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同时同意第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辩称,对诉称事实及理由无异议,但对诉讼请求有异议。关于吴玉萍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因为无证据证明因此次事故有财产损失,关于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事故发生上一年度2013年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因为宁BXXX**客车在��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公司同意在超出交强险限额后按7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兴平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万吉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徐兴鹏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方车上一共有11个受伤者,有10个人住院治疗,住院费用都是自己支付的,这个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该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支付,其他答辩意见同意上述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石嘴山市祥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的涉案车辆宁BXXX**和宁BXXX**均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上述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2、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案件,除保险赔偿外,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主次责任,由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按责任承担,其他费用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其公司系宁BXXX**号登记车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兴明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1、对误工损失日、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伤残认定方面同意保险公司意见。2、对交通费据连号和票据金额与请求数额不符,也有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仍主张交通费。3、医疗费自己共垫付23218.6元,其中16800元是支付其他伤者的费用,票据由徐兴鹏出具了收条,其中有吴玉萍的3589.1元、张庆银2643.2元、戴永庆20元、潘生如151.8元。4、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中有和本次事故无关的,还有重复计算的费用数额,都不予认可。原告吴玉萍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徐兴鹏、石嘴山市祥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和王兴明进行了质证。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基本情况,被告杨兴平与王万吉分别承担主次责任,原告无责任,并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以及各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关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徐兴鹏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石嘴山市祥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兴明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据二、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两张,出院证(复印件)一份,住院病案两页,综合证明1、原告的损失及治疗情况;2、住院10天;3、住院期间医嘱建议陪护一人;4、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并定期做后续检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徐兴鹏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石嘴山市祥顺公共交通��限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兴明对证据无异议。证据三、门诊票据9张,住院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622.92元,王兴明支付了住院费3589.12元,自己支付门诊费1033.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对门诊发票无病历及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同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徐兴鹏称住院医疗费是自己为原告支付的。被告石嘴山市祥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同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王兴明同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四、工资表两份,奖金明细表一份,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原告丈夫刘世立因护理原告所产生的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工资明细,系提供单位的相关证明,且该证明为手写记录,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护理人员11月份工资中含有3000元的取暖费,在计算护理费赔偿标准时,应扣除。护理人员的实际日工资为67.48元,计算伤者护理费应该按此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同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徐兴鹏同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王兴明同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石嘴山市祥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同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五、配镜单一份,销售凭证���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到的财产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对此份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当天原告存在衣服、眼镜受损情况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也并未载明原告存在衣服、眼镜受损的情况,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同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徐兴鹏同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石嘴山市祥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同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王兴明同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六车票20张,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证据车票���号,也没有举证出院复查的依据和产生的费用和次数,原告证据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同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徐兴鹏同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石嘴山市祥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同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王兴明同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杨新平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王万吉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徐兴鹏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石嘴山市祥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王兴明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二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住院病案两页,与本案侵权事实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亦能证实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伤情及住院医疗治疗情况,责任认定客观,治疗必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出院建议休息时间医嘱,医疗实践中医生根据患者伤情结合自己医学知识及临床经验,建议患者休息时间的医嘱意见虽然主观性很强,标准不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对休息两周医嘱意见予以采信,对前两组证据内容予以采信。证据三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票据,原被告对住院费票据无异议予以认定,2014年8月4日在石嘴山第一人民���院门诊费票据六张及挂号费票据一张,有相关病历记录是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眼外伤费用,客观、关联、证实,对该费用536.8元予以认定,原告提供2014年8月14日门诊费票据和2013年3月15日牙科诊所计497元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四工资表两份,奖金明细表一份,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三份,从原告工资收入证据形式来看,系单独制作专门提供证据,系餐饮业平均收入水平,对此予以采信,护理人员有单位出具工资收入明细和奖金明细,等同于原告实际收入情况,对事故发生前前三个月工资和奖金收入计算认定做护理费损失依据,护理人员证据能够证实护理人员情况,但护理费损失应结合实际误工时间予以核实,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总收入11252.3元,计月平均工资收入3750.7元,客观真实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货物销售凭证一份,证实原告财产损失,本院认为货物销售单据与财产损失主张关联性不强,没有因果必然性,不能形成证据链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此证据不予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后期门诊费的认定问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早8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杨新平驾驶的,登记在被告石嘴山市祥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名下的宁BXXX**号大型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兴明),由南向北沿惠农区英力特大道行驶至电厂路交叉处,与由东向西沿电厂路行驶的王万吉驾驶的宁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徐兴鹏)发生碰撞,致使宁BXXX**号车辆侧翻、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杨新平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万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乘车人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被告一直未能赔偿。另查明,事故车辆宁BXXX**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责任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车辆宁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就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须有注意安全、谨慎驾驶义务,本案系因交通肇事行为所致原告损伤而引起的侵权赔偿纠纷,且属于客运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责任双方可按各自所负事故责任承担法律义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被告杨兴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万吉承担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基于被告侵权行为而致其人身损害诉求民事赔偿,该诉求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应得到本院支持。被告为原告支付治疗费用是应当的,原��对该支出也无异议;被告徐兴鹏所有的宁BXXX**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对方客车受伤人数超过10人,保险机构交强险合同范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总理赔额不超过10000元,受伤人员伤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理赔额不超过110000元,财产损失理赔额不超过2000元,酌情考虑,由阳光保险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依据交强险合同向各原告分别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中,货车方与客车车主共同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后应返还垫付人,鉴于宁BXXX**号事故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由被告事故车辆所属公司石嘴山市祥顺交通有限公司、和客车实际所有人王兴明、车辆投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额部分依据事故主要责任认定按70%予以赔偿,,由宁BXXX**货车车主按30%承担赔偿责任。客车驾驶员杨新平和货车驾驶员王万吉驾驶车辆为完成工作任务系职务行为发生事故造成他人经济损失,应该由车主承担责任,依法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险公司在合同范围为内对受伤人员损失按责任能够足额理赔,则车辆所有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事实,原告主张下列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玉萍诉求住院医疗费3589.12元,已经有被告徐兴鹏支付,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门诊医疗费用536.8元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十天100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治疗天数及赔付标准,补助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应为补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耽误工作而致预期财产利益损失,被告根据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认为对此类软组织损伤误工确定为15天,本院认为公安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属于部门规章,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属于法律规定,部门规章规定与司法解释相冲突时,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应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司法解释关于误工时间认定的规定执行,原告住院十天,医嘱建议休息三周,按原告月工资收入2400元计,误工损失计算为31天×80元=24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亦为补偿原告由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而造成财产损失,其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亦有具体护理人员护理事实,原告参照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必要、合理,本院对护理费10天每日125元计1250元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住院病案和疾病证明需要复查的证据,考虑交通费必然发生,原告主张具体数额过高,酌情考虑原告住院、出院以及复查认定为120元,原告财产损失证据只能证实购买该财物支出情况,并不能证实受损财物就是证据财产,也不能证实因本次事故导致证据财产的损害,本院对该财物损失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吴玉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总额为5125.9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其中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2480元、护理费125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4850元;对原告其余住院医疗费、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125.92按照责任人主次赔偿责任,综合考虑被告徐兴鹏应赔偿30%计123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赔偿70%计288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玉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2480元、护理费125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48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玉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4125.92元的70%计2888.1元;并由原告吴玉萍返还徐兴鹏垫付住院医疗费3589.12元;三、被告徐兴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玉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4125.92元的30%计1237.8元;四、驳回原告吴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玉萍负担50元、被告徐兴鹏负担100元,被告石嘴山市祥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和王兴明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振亚审 判 员 徐建忠人民陪审员 黄翠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秀鹏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损害,当���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律监督条款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