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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吴淞仙与吴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淞仙,吴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615号原告吴淞仙,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吴剑峰,男,199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君,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淞仙与被告吴剑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淞仙、被告吴剑峰的委托代理人刘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淞仙诉称:案外人郑王志(借款人)和被告吴剑峰(担保人)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共同向原告吴淞仙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5日。案外人郑王志于2014年2月19日归还本金人民币7000元,余款人民币23000元由被告吴剑峰承担。经原告催讨,被告借故拒还,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吴剑峰偿还原告吴淞仙借款人民币23000元及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率2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剑峰辩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在诉求中提到“被告及案外人郑王志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剩下人民币23000元由被告承担”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中被告仅作为担保人并非共同借款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案外人郑王志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吴淞仙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案外人郑王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吴剑峰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0‰,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10月5日止,双方未书面约定担保方式。原告自认案外人郑王志于2014年2月19日已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元,同时原告在该借条上备注:“本款项郑王志部分已结清,其余部分由吴剑峰承担,本借条与郑王志无关”。原告没有提供该笔借款由案外人郑王志、被告吴剑峰分别承担人民币7000元和人民币23000元的证据。庭审中原告自认该笔借款人民币30000元,实际转帐给被告吴剑峰账户人民币27900元,余款人民币2100元作为利息予以直接扣除。原告没有提供其在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4月4日间向被告主张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2015年1月21日,原告吴淞仙诉至本院,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院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案外人郑王志、吴剑峰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案外人郑王志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吴淞仙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案外人郑王志向原告吴淞仙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吴剑峰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原告自认实际转帐支付人民币27900元,且案外人郑王志已归还人民币7000元,故尚欠借款本金余额应为人民币20900元。因被告与原告未书面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吴剑峰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10月5日止),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六个月内(即自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4月4日间)向被告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对被告主张因原告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没有提供该笔借款由案外人郑王志、被告吴剑峰分别承担人民币7000元和人民币23000元的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而原告在借条的备注内容,系其单方行为,对该备注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吴剑峰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及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率25‰计算利息,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淞仙对被告吴剑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6.5元,由原告吴淞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向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寅颖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