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复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马现江与刘成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现江,刘成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复民初字第170号原告马现江。委托代理人闫彩红,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波。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朋朋。原告马现江与被告刘成波、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文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彩红,被告刘成波,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朋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现江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刘成波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联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联纺西路与前进大街交叉口东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马现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成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保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978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18466.56元、误工费10485元、残疾赔偿金1038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98114.56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以上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车辆投保情况。证据2、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急救费用单据8份,邯郸市中心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邯郸市第三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邯郸县医院检查费票据,以上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治疗的情况。证据3、原告开办的公司营业执照,护理人员张燕、魏雪玲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其妻子与儿媳护理,护理费用依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证据4、邯郸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为9级1处,10级1处。证据5、邯郸市丛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是公司法人,该公司地址进行过变更。被告刘成波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被告刘成波未提交证据。被告信达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在事故真实情况下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伤残等级达不到鉴定的级别,要求重新鉴定。被告信达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刘成波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联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前进大街交叉口东侧时,与在机动车内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马现江(醉酒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3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成波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治疗,支付治疗费818元。当日转至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18697.83元,诊断为: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左锁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气胸、脑梗塞后遗症期、高血压病2级高危,建议卧床休息、加强营养。2014年8月29日,原告转院至邯郸市第三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83天,诊断内容与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基本相同,原告支付住院费29239.65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在邯郸县医院支付医疗费516元。原告为邯郸市岭南液化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张燕和魏雪玲护理。2014年11月28日,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根据邯郸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三大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1处,10级1处。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成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又因刘成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达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由于其未提交证据,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根据邯郸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三大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被告信达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确定医疗费49271.48元。2、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97天,其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误工费为42532元÷365天×97天=11303元。其要求误工费104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住院期间原则上为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工资28409元计算,误工费为28409元÷365天×90天=70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天×50元=4500元。5、根据医院的建议,其要求营养费为210元,本院予以确认。6、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为22580元×20年×23%=103860元。鉴定费800元。7、根据其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共计186131.48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马现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