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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候小燕王小生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小燕,王小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47号原告候小燕,女,1983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杨树森,男,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小生(又名王树进),男,1980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姜全喜,男,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候小燕诉被告王小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长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小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树森、被告王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全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小燕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10月典礼同居,2006年9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2月17日婚生一女孩王某甲,2008年2月25日婚生一男孩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我多次打骂,从2013年农历1月开始分居生活,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王某甲,婚生男孩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我放弃追要个人财产。被告王小生辩称,原告所说的婚姻的形成及子女生育情况是事实,但婚后我们感情较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10月典礼同居,2006年9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2月17日婚生一女孩王某甲,2008年2月25日婚生一男孩王某乙。由于二人性格差异,婚后有因家务琐事生气的情况发生,为此,原告候小燕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王某甲,被告抚养婚生男孩王某乙,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候小燕放弃其个人财产。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个人财产有: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十组合柜一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有子女,夫妻双方虽有因家务琐事生气的事实发生,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候小燕也提供不出夫妻关系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王小生不同意离婚,故原告候小燕要求与被告王小生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候小燕要求与被告王小生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候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长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彦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