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1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潘烨、李晓光等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烨,包君君,李晓光,王平,韦鹏,欧磊,罗琪,魏壘,袁明,费勇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刑终8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烨,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芜湖市MG酒吧员工,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2015年5月28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君君,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广德县,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2009年因贩卖毒品罪被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李晓光,男,199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芜湖市MG酒吧员工,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王平,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芜湖市MG酒吧员工,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韦鹏,男,1995年6月8日出生,回族,职高文化,芜湖市MG酒吧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芜湖市镜湖人民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欧磊,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2013年8月因吸毒被龙湖派出所行政拘留。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镜湖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罗琪,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职高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2002年因诈骗罪被芜湖市原新芜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镜湖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魏壘,男,198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镜湖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袁明,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2004年因诈骗罪被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镜湖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费勇,男,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2002年因诈骗罪被芜湖市原新芜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镜湖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烨、李晓光、王平、韦鹏、包君君、欧磊、罗琪、魏壘、袁明、费勇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镜刑初字第00539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李晓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王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潘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四、被告人韦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被告人包君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被告人罗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七、被告人费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八、被告人袁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九、被告人欧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十、被告人魏壘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烨、包君君不服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潘烨、包君君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潘烨、包君君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潘烨、包君君撤回上诉。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5)镜刑初字第00539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汪文平审判员 吴金华审判员 张 元二O二O一五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江 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