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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立民仲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李保军与被申请人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东水泉村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保军,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东水泉村村委会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立民仲字第00018号申请人李保军,住承德市滦平县。委托代理人刘俊玉,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东水泉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郑德强,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跃泉,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李保军与被申请人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东水泉村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不服承德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承仲裁字(2014)第31号仲裁裁决,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李保军的委托代理人刘俊玉、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跃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裁决认为,申请人李保军与被申请人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东水泉村村委会签订的《租赁集体大棚及大棚所占土地协议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协议约定,申请人李保军应当在2011、2012、2013年的9月18日给付当年租金,但是拖欠租金三年未付,属于根本性违约,被申请人要求解除协议、给付拖欠租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裁决解除双方2009年9月18日签订的《租赁集体大棚及大棚所占土地协议书》,申请人李保军给付被申请人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东水泉村村委会租金60万元及利息,驳回被申请人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东水泉村村委会其它仲裁请求。裁决送达后,申请人李保军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主要诉称:承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承仲裁字(2014)第31号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仲裁员之一刘惠民与申请人李保军委托代理人刘俊玉系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刘惠民应当回避;该裁决书没有仲裁员签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据《承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该裁决应于2014年8月18日前作出,但承仲裁字(2014)第31号仲裁裁决是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因此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人李保军提出回避申请应在仲裁首次开庭前或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依据《承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四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且该裁决没有延长的请批手续,申请人李保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情形,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承德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承仲裁字(2014)第31号仲裁裁决。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李保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侯金声审判员  刘连起审判员  韩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宜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