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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2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济南外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分公司诉唐勇军物业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外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分公司,唐勇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10号原告济南外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桂花路7号。负责人崔文霞,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翌旭,株洲市荷塘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勇军,男,汉族,1970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济南外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分公司诉被告唐勇军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阙芮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济南外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翌旭、被告唐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外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分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所服务的株洲市荷塘区玫瑰名城小区购买了A1-9-202号房屋,并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按月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所购房屋面积121.83平方米,每月需缴纳79.2元物业管理费。从2007年9月份起,被告无故开始欠缴物业管理费。截至2015年12月,被告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00个月,欠费金额791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物业管理费7919元(截至2015年12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济南外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湖南省服务收费登记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服务的物业地点和具有收费资格的事实;4、服务收费价格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收费标准的事实;5、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事实。被告唐勇军辩称,被告不交纳物业管理费有以下原因:1、被告房屋多处开裂、空鼓,多次找原告协商未果;2、被告主卧卫生间及阳台漏水,原告维修时堵塞水管,造成水管漏水,后被告与一楼业主自费维修;3、原告不准被告封闭阳台、安装防盗网窗,单元门坏了不及时维修,导致被告家被盗,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此事,原告均不予理睬;4、被告的车停放在小区内,被人为划伤,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监控录像,原告称未安装监控,被告修理车辆花费2000多元。被告唐勇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报警记录,拟证明2013年1月12日被告房屋被盗财务明细以及损失金额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照片、视频,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系株洲市荷塘区玫瑰名城小区一期9栋202号房屋的业主。2006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济南外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分公司负责玫瑰名城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其物业收费标准为0.65元/平方米/月。被告从2007年9月起至今拖欠物业管理费,原告催收未果,由此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自2007年9月至2015年12月拖欠物业服务费金额为7919元(具体结算方式:121.83平方米×0.65元/平方米×100个月=791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提供住宅小区内的物业服务,并收取物业管理费用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要求拒付物业费用的业主承担给付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支持。现被告自2007年9月至2015年12月拖欠物业服务费金额为7919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7919元。被告在庭审中抗辩原告在物业服务过程中不履行义务,对业主提供的服务不到位,对于被告这一抗辩理由不能作为其拒缴物业管理费的依据,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勇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外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分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79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勇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田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阙芮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