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桂宝与南京齐向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齐向荣建筑有限公司保滩项目部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宝,南京齐向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齐向荣建筑有限公司保滩项目部,江苏天昂管业有限公司,史来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53号原告刘桂宝,居民。委托代理人庞友志,涟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齐向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301号202室。法定代表人戴安娜,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南京齐向荣建筑有限公司保滩项目部,住所地涟水县保滩镇淮涟路收费站旁。负责人史来林。被告江苏天昂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保滩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李荣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军,淮安市清河区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程栋炜,该公司员工。被告史来林,居民。原告刘桂宝诉被告南京齐向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齐向荣公司)、南京齐向荣建筑有限公司保滩项目部、江苏天昂管业有限公司(下称管业公司)及史来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宝的委托代理人庞友志、被告南京齐向荣建筑有限公司保滩项目部负责人史来林、被告江苏天昂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栋炜、被告史来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京齐向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宝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刘桂宝等人从南京齐向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滩项目部承接江苏天昂管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宿舍楼工程,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000元,经多次协调未果,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齐向荣公司未答辩。被告齐向荣公司保滩项目部辩称,天昂管业厂方附属工程是我方做的,但天昂管业还欠我方工程款,欠原告工资款属实,我方同意给钱。被告管业公司辩称,原告的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向齐向荣公司结清了建设工程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无须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作出正确判决。被告史来林辩称,欠原告工资款属实,但这钱要等天昂管业给我工程款之后再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齐向荣公司于2013年1月9日注册成立。2012年10月5日,被告齐向荣公司与被告管业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管业公司办公楼、宿舍楼建设安装工程。工程地点:涟水县保滩镇十堡村,工程内容:办公楼、宿舍楼土建(四层)、水电安装、消防、门窗。合同工期:开工日期是2012年10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8日。合同价款:770万元。2012年9月30日,齐向荣公司负责人授权委托史来林为该工程项目经理,负责全面施工管理及协调工作。工程款直接打到史来林提供的账户上,但不能超过总造价的95%,经发包方管业公司确认同意并加盖单位公章。史来林在组织工人施工过程中,因管业公司资金不能按时到位,该工程一直拖延至2013年10月仍没有完工。管业公司向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齐向荣公司解除合同,并于2013年10月17日双方达成协议解除了施工合同。工程结尾部分继续由史来林负责施工,管业公司共支付给史来林工程款和工资款合计375万元。工程结束后,管业公司接管办公楼及部分宿舍楼,大部分房屋已装修完毕。2013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史来林结算,除去保滩镇政府支付了部分原告工资后,还欠原告工资款5000元,由被告史来林编造工资表,齐向荣公司保滩项目部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四被告之间互相推诿,拒不支付原告工资款,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工资欠条、工资表、被告天昂管业公司提供的(2014)淮中民终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应当及时支付。本案中,原告等人在被告史来林承包的工地上做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史来林编造所欠工资明细表,南京齐向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滩项目部出具欠条,被告史来林应当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史来林给付所欠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南京齐向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滩项目部给付工资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主体资格,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齐向荣公司给付所欠工资款的问题。本院认为,齐向荣公司在2012年10月与被告管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齐向荣公司还没有登记成立,齐向荣公司在2013年1月9日登记成立,对之前与管业公司所签承包合同亦表示认可,齐向荣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史来林,对史来林所欠工人工资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齐向荣公司承担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向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事实及其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关于原告要求管业公司给付工资款的问题。本院认为,管业公司在与齐向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没有进行严格审查,在齐向荣公司未经工商注册不具有建筑资质的情况下就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并指派被告史来林担任项目经理组织施工。史来林又将劳务分包给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被告管业公司只在欠付齐向荣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工资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来林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刘桂宝工资款5000元,被告南京齐向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史来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江苏天昂管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史来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桂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史来林、南京齐向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天昂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袁庶铧人民陪审员 戴庆群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钱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