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腊民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昆明嵘桂贸易有限公司诉田某甲、田某乙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嵘桂贸易有限公司,田某甲,田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腊民二初字第41号原告昆明嵘桂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林,男,1948年6月2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某甲,男,1981年4月6日出生,壮族。被告田某乙,男,1976年3月6日出生,壮族。原告昆明嵘桂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某甲、田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琴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明嵘桂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林,被告田某甲、田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兄弟关系,田某乙提供摩托车销售及修理等业务的营业执照给田某甲使用,并由田某甲实际经营勐伴豪翔车行。2013年2月,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合意,由二被告在勐伴购销原告作为云南总代理的“台湾三野”品牌摩托车,约定每年的12月31日结算清当年所有货款。经结算,截止2013年12月31日,田某甲共计欠原告货款180490元,2014年3月23日田某甲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5月1日前支付10000元,8月1日前支付20000元,10月20日前支付60000元,12月10日前支付90490元(结���)。签订还款承诺书后,田某甲于2014年5月14日、16日分二笔支付20000元后,一直未按承诺继续支付,经原告多次追索,又于2014年9月25日支付5000元,现尚欠货款155490元。田某乙作为营业执照的提供者,虽未直接参与经营,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田某甲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15549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税率计算的利息约15000元(自2013年12月3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2、被告田某甲承担违约金50000元。3、被告田某甲承担本案追讨欠款的差旅费用4000元。4、被告田某乙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田某甲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的利息1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计算利息)。被告田某甲辩称,1、被告田某甲只欠原告货款111610元,原告承诺的摩托车返利11000元及退回价值2450元的三包零件款并没有从货款中抵扣,且原告诉前申请保全勐伴豪翔车行的4辆摩托车,要求退还原告并抵扣货款。2、被告田某甲不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还款承诺书上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条款经双方协商已划掉,被告田某甲在删除的条款上按了手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3、被告田某甲所欠货款与被告田某乙无关,其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田某乙辩称,被告田某甲是被告田某乙的弟弟,因被告田某甲在开店的时候没有相应的资质,所以借用被告田某乙的资质开店,并用被告田某乙的身份证办理了营业执照,由被告田某甲实际经营。二被告签订了协议���约定因经营产生的经济纠纷均与被告田某乙无关,原告与被告田某甲合作销售摩托车没有与被告田某乙商量,被告田某乙不知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田某甲是否应支付原告货款155490元?2、被告田某甲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3、被告田某乙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各1份、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系原��,其余均为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信息。2014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田某甲签订的还款承诺书、被告田某甲身份证、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各1份(均为复印件,还款承诺书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田某甲欠款的事实。4、交通、餐饮、住宿票据47张,欲证明原告为追索欠款产生的费用。经质证,被告田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据4均不认可,差旅费只能按照一般补助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田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被告田某甲身份证、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认可。对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签订还款承诺书时被告不在场。证据4不认可,应该按照国家关于差旅费标准计算。被告田某甲、田某乙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经二被告质证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还款承诺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田某甲质证认可,可证实被告田某甲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经二被告质证认可,可证实勐腊县勐伴豪翔车行登记经营者为田某乙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二被告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勐腊县勐伴豪翔车行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田某乙,经营范围为摩托车及配件零售、太阳能零售,��车行由田某甲实际经营。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昆明嵘桂贸易有限公司共向田某甲销售72台“台湾三野”品牌摩托车,2014年3月23日双方就摩托车货款结算后签订还款承诺书,协议中约定田某甲尚欠昆明嵘桂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80490元,于2014年5月1日前支付10000元,2014年8月1日前支付20000元,2014年10月20日前支付60000元,剩余90490元于2014年12月10日前支付完毕。协议签订后,田某甲于2014年5月14日向昆明嵘桂贸易有限公司支付10000元,2014年5月16日支付10000元,2014年9月25日支付5000元,余款155490元至今未支付。庭审中田某甲表示还款承诺书中第二条“若乙方逾期偿还,乙方自愿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计算金额,作为逾期还款违约补偿给甲方,直至还清甲方货款之日止,并同时自愿向甲方支付上述还款期限内总金额的百分之一计算金额,作为利息补偿给甲方,直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乙方保证无任何异议”的条款已经删除,并由其在删除的条款处捺印,昆明嵘桂贸易有限公司亦认可该条款系田某甲在签订还款承诺书时当场删除。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田某甲是否应支付原告货款155490元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田某甲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摩托车货款的义务。结合还款承诺书可以确认被告田某甲共欠原告货款180490元,因被告田某甲已支付25000元,尚欠155490元未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田某甲支付货款1554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甲认为货款金额应为111610元的辩解,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田某甲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被告田某甲逾期付款的行为实际已经给原告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田某甲应赔偿原告逾期还款的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田某甲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利息1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故逾期利息分段计算,被告田某甲截止2014年9月25日共计支付货款25000元,故本院支持5000元自2014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60000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止利息,90490元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违约金条款在双方签订还款承诺书时已当场删除,原告以双方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为由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田某甲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田某甲支付因追索欠款产生的差旅费用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还款承诺书中未明确约定差旅费用的负担,且原告提交的票据无法确定系因本案追款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田某乙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登��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外产生的债务,应由实际经营者和登记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田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嵘桂贸易有限公司摩托车货款155490元,并支付5000元自2014年8月2日起、60000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90490元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田某乙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昆明嵘桂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7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34元,由原告昆明嵘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17元,被告田某甲、田某乙负担16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王 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陶建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