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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瞿兰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兰,男,199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涉嫌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拘押于景洪市看守所。辩护人熊莹,云南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4)第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兰及其辩护人熊莹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报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瞿兰到景洪市泼水广场进行毒品交易乘摩托车准备离开时,民警上前对其示警,瞿兰把装有毒品的提包丢弃后跳下摩托车,往金沙滩转盘方向逃跑至景洪市某物流公司停车场被抓获,查获毒品可疑物三包,重2052克。经鉴定,查获的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瞿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项(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瞿兰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均异议。其辩称毒品并不是其所有的,系代他人去拿的,其系受人利用、指使犯罪。辩护人提出本案属特情引诱犯罪,瞿兰系受人指使犯罪,系从犯,且属初犯、偶犯,并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认罪,如实供述,对查明本案事实起到关键作用,有一定悔罪表现为由,请求对瞿兰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瞿兰到景洪市泼水广场进行毒品交易完成后乘摩托车准备离开时,民警上前对其示警,瞿兰把装有毒品的提包丢弃后跳下摩托车,往金沙滩转盘方向逃跑至景洪市某物流公司停车场被抓获,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包,重2052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材料、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4年7月23日将被告人瞿兰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的时间、地点和经过。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瞿兰及见证人夯某在场的情况下,瞿兰确认查获的3包毒品可疑物是从其丢弃的蓝灰相间的提包内查获的。3、毒品可疑物称量记录及物证照片,毒品可疑物提取笔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3包可疑物重2052克。经对随机提取的10片红色药片进行检验,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52克依法扣押,查获并扣押手机1部(15926******、18271******)、农业银行卡1张(62284807987******77)。5、电话通话清单,证实瞿兰所使用的15926******、18271******两个手机号码,与毒品卖家所使用的号码18988******在2014年7月23日毒品交易当天有多次联系。6、活动轨迹信息,证实瞿兰2014年5月25日、2014年5月31日、2014年7月21日先后3次在景洪登记入住。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瞿兰当庭供称,2014年7月18日,其受朋友“李某”的邀约到版纳旅游,到景洪后入住天城大酒店。7月22日,“李某”及另一名朋友“王某”乘飞机先行离开了景洪回湖北,让其留下帮带点东西回去。在电话里,“李某”告诉其已经把20多万的钱款打给对方了。其问“李某”是什么东西,“李某”未作答,当时其便怀疑可能是毒品。7月23日上午,其接到一个版纳本地的电话,问其是不是“李某”的朋友,让其去拿东西。其说其在泼水广场,让打电话的人把东西送到泼水广场。过了一会,两个男子来到泼水广场找到其,把其带到一辆事先停好的面包车旁,让其上车,车上有人。车上的人把提包交给其,其没有打开包看便拎着包下车了。走出车后大概50米,其便打了一辆摩的准备离开,此时一辆越野车便向其追了上来,其慌忙之下便把包丢了,而后下了摩托车就跑,越野车上的人便追着其跑,追到一个停车场内把其抓获。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瞿兰供述的其帮助运输毒品的、其称为“李某”的男子及其朋友“王某”,因被告人瞿兰无法提供“李某”和“王某”的详细情况,侦查机关无法查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瞿兰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瞿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初犯、偶犯,并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认罪,如实供述,对查明本案事实起到关键作用,望法庭可以对瞿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此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属特情引诱犯罪,被告人系受他人指使犯罪,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瞿兰是由于家庭困难受人诱惑参与本案的犯罪动机问题,均不能够成为其实施犯罪的理由,据此对瞿兰从轻处罚的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瞿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瞿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29年7月22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52克、手机1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超代理审判员  刀建林人民陪审员  刘珊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咪 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