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虹民初字第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常敬伟与孙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敬伟,孙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075号原告常敬伟。委托代理人朱杰、丁祥,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伯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国庆西路57号。负责人钱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刚,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敬伟与被告孙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敬伟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祥,被告孙伯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敬伟诉称,2014年6月6日9时许,刘某驾驶苏M×××××重型罐式货车沿3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兴市经济开发区沙桐路口,遇常敬伟雇佣的驾驶员凌某驾驶常敬伟所有的苏M×××××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过天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和凌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对常敬伟所有的车辆进行定损,定损为110000元,该车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8月11日在泰兴市新立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刘某驾驶的苏M×××××重型罐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孙伯华,刘某系孙伯华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36168元(按每日1096元的标准计算66天,合计72336元,按50%的责任比例赔付3616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伯华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无异议,被告方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孙伯华在交警部门已经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不存在其他损失,即使存在,也应当由其自理,与保险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9时许,刘某驾驶苏M×××××重型罐式货车沿3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兴市经济开发区沙桐路口,遇凌某驾驶苏M×××××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过天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对该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某和凌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凌某驾驶的苏M×××××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常敬伟,凌某系常敬伟雇佣的驾驶员。经保险公司定损,苏M×××××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损为110000元。刘某驾驶的苏M×××××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孙伯华,刘某系孙伯华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2014年8月9日,本案事故双方经交警部门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如下:一、刘某车损110000元、施救费1000元、驳载费1800元、共112800元,由凌某承担伍万柒仟肆佰元整,余款刘某自理。二、凌某车损110000元、混凝土损3000元、吊车施救费5800元、拖车费1000元,共计币119800元,由刘某承担陆万零玖佰元整,余款凌某自理。三、该事故费用双方自行结算,就此结案,签字生效,今后双方无涉。”上述协议约定的损失,均已由保险公司赔付完毕。审理过程中,原告常敬伟主张,其所有的苏M×××××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事故发生前在泰州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运输混凝土,事故发生前三个月该车每日的营运收入为1096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泰州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苏M×××××混凝土搅拌车2014年3-5月在我公司运输混凝土,每月的运输量如下:3月:1159方;4月:1404.5方;5月:1820.5方;合计方量4384方,计运费玖万捌仟陆佰肆拾元整。”2、原告常敬伟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本人苏M×××××搅拌车辆2014年各项费用平均每天为:工资117元/天;维修费14元/天;油费210元/天;保险41元/天。3、泰兴市新立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维修证明,拟证明:苏M×××××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维修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8月11日,停运天数共计66天(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8月11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质证认为,泰州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仅是该公司的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原告的经营收入。常敬伟个人出具的关于运行成本的说明,更是其个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交通事故而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得到赔偿。本案原告常敬伟所有的苏M×××××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属于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该车在事故发生后至修理完毕期间因车辆停运而产生停运损失应为必然。但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其所主张的停运损失数额应承担举证责任。车辆停运损失费也即生产经营损失,一般应根据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平均实际收入和停产、停业期间的实际收入进行计算。而实际收入应为正常业务收入扣减运营成本,一般情况下,运营成本应包括税费、保险、运输管理费、驾驶员工资、燃油费及车辆折旧等。也就是说,本案原告欲证明其停运损失,应举证证明其正常业务收入和运营成本。然原告常敬伟之举证,主要为主观陈述,缺乏客观证据予以印证,不能真实客观地反映其业务收入和运营成本,更不能达到其所需要证明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于此,因本案原告常敬伟之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3616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敬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原告常敬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71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吕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鞠绮书 记 员 王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