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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银川市永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熊少年、代小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川市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熊少年,代小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市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李海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瑞玺,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少年,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李群,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小云,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银川市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5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瑞玺、被上诉人熊少年的委托代理人李群、被上诉人代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熊少年工资10120元(2014年4月份工资4840元及2014年5月份工资5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是具有建筑劳务分包经营资质的主体。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代小云签订了《大地化工天瑞电厂一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代小云承包宁夏天瑞发电有限公司一期工程的土方、模板(含木制工程)及钢筋等工程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助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在合同承包范围内,代小云完成规定的工作内容,且施工质量达到验收标准;本工程劳务费按形象进度按月进行结算;代小云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组织机构,设立安全负责人及班组兼职安全员,使班组人员均有安全意识,加强班组施工教育,进行入场教育培训;代小云负责进场人员造册,保证队伍人员稳定,进场人员不得擅自离开施工现场。合同签订后,被告代小云招用被告熊少年等农民工于2014年4月20日入场进行土建、木工及钢筋工项目的施工。由被告代小云制作并于2014年6月5日加盖原告公司大地化工项目部印章的2014年5月份工资表载明:“熊少年,基本工资220,天数24,应付工资5280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代小云招用的被告熊少年等农民工停止施工。后被告熊少年因催要工资未果,于2014年8月13日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永诚公司为被申请人、代小云为第三人申请仲裁,要求永诚公司支付其工资10120元(2014年4月份工资4840元及2014年5月份工资5280元)。2014年9月24日,该仲裁委作出银劳人仲裁字(2014)318号裁决书,裁决永诚公司支付熊少年2014年4月至5月欠付工资1012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庭审中,被告熊少年提供由被告代小云制作并加盖原告公司大地化工项目部印章的2014年4月份工资表载明:“熊少年,基本工资220,天数22,应发工资4840。”原告与被告代小云一致认可该工资表中天数系虚假的,是为了向大地化工天瑞电厂多要80000元。被告熊少年认可被告代小云招用的木工及钢筋工等在工地施工一个月,土建工人施工不足两个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代小云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招用被告熊少年等农民工组织施工,并给熊少年制作2014年5月份工资表,代小云应支付所欠熊少年2014年5月份劳动报酬52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劳动保障部、建设部于2004年9月6日下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原告永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代小云个人,应对被告代小云拖欠被告熊少年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熊少年提供的由被告代小云制作并加盖原告公司大地化工项目部印章的2014年4月份工资表不真实,且原告与被告代小云均认可制作该份工资表是为了向大地化工天瑞电厂多要80000元人工工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代小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熊少年工资5280元;二、原告银川市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永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永城公司与被上诉人代小云约定代小云负责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用工由其自行负责,所招用工人工资也由其自行负担,上诉人只是按照工程施工进度向代小云付款,并不给代小云招用的工人发放工资。现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向代小云足额支付了劳务分包费,且代小云所招用的农民工人数及考勤、工人出工天数均是虚假的,其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判如所请。被上诉人熊少年答辩称,永诚公司将涉案部分工程发包给代小云,代小云招用农民工进场干活,永诚公司仅给代小云支付部分材料款,劳务分包费分文未付,导致代小云无力支付农民工的工资。对于农民工人数及出工天数,现有的劳务分包合同、2014年5月份工资表、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一审法院经核查已经确认5月份的工资表数额真实的真实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永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代小云,应对代小云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代小云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没有给我支付任何工程款,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上诉称,施工过程中的用工由代小云自行招用,所招用工人工资也由代小云自行负担,其不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永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代小云,应对代小云拖欠的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另称,代小云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招用的农民工人数、工人出工天数是虚假的,经查,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代小云均认可2014年4月份工资表不真实,一审法院并未采信该证据。综上,上诉人银川市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银川市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争春审判员  赵和平审判员  李山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丁 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3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