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卫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卫义,务工,住贵州省湄潭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9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卫义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朝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卫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被告人王卫义虚构自己接手了乐清市翁垟街道沙角村的普光电器有限公司,并且已经有了一个酒盖子项目,以回报很大,年底可以分红为由,骗取张某丙投资入股,张某丙于同月6日将45000元汇入被告人王卫义的账户,后被告人王卫义将大部分资金用于偿还赌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卫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黄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航空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卫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卫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卫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卫义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卫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卫义退赔赃款人民币45000元,返还被害人张春平。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 翔人民陪审员 蔡湘佑人民陪审员 陈爱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郑古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