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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厦门市通勤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范志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市通勤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范志芳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通勤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丽娜,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志芳,男,1974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伟国,福建明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市通勤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下称通勤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志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一、通勤达公司与范志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通勤达公司也未为范志芳缴纳社会保险。范志芳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2013年9月30日23时50分,案外人许付华驾驶通勤达公司所有的闽D×××××大客车沿厦蓉高速由漳州往龙岩方向行驶至厦蓉高速A线132km+915m路段时,追尾碰撞一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的挂车尾部,造成大客车车上人员受伤、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龙岩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下称龙岩高速交警一大队)向许付华进行询问,许付华陈述:发生事故时,车上有许付华和另外一个驾驶员范师傅共51个大人;9月30日白天许付华驾驶闽D×××××大客车帮公司接送员工上下班,大约18时30分,接到公司通知,要求载人去江西省遂川县。龙岩高速交警一大队经调查后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在当事人情况部分载明:“范志芳……事发时乘坐许付华驾驶的闽D×××××大客车,系该车同车驾驶员,在事故中受伤……”等内容。二、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许付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下称新罗区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部分受伤乘客向新罗区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新罗区法院予以合并审理。范志芳未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参与该案诉讼。新罗区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龙新刑初字第10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其中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造成闽D×××××大型普通客车的乘客康冬明当场死亡,肖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志芳……等13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等内容。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范志芳对该判决书质证认为,该判决是在范志芳未参与的情况下作出的,所体现的与范志芳有关的内容仅是对交通事故发生时各方当事人行为状态的一般性描述,不能作为认定当事人身份的依据。三、2014年3月17日,范志芳作为申请人,以通勤达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海沧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范志芳与通勤达公司自2013年9月3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海沧仲裁委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厦海劳仲案(2014)123号《裁决书》,裁决:确认范志芳与通勤达公司自2013年9月3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通勤达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签收该《裁决书》,并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通勤达公司与范志芳不存在劳动关系。四、通勤达公司还举证了下列证据:1、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员工工资支付明细,上面未体现范志芳的名字。2、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及附表,上面未体现范志芳、许付华的名字。3、2014年4月4日打印的《厦门市职工花名册》,上面未体现范志芳、许付华的名字,该证据上加盖有厦门市海沧区劳动就业中心就业登记专用章,但未提交原件核对。4、2013年9月30日《通勤车当日趟次登记表》,该证据未提交原件核对。5、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会议记录》及《会议签到表》,上面未体现范志芳的名字。6、许付华与通勤达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7、许付华与通勤达公司于2013年7月3日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书》。通勤达举证上述证据欲证明其是一家正规的企业,和所有员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员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述证据中均没有体现范志芳的名字,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五、通勤达公司庭审陈述:许付华于2013年6月25日到通勤达公司应聘,参加一周的培训后才签的劳动合同正式上班;许付华与通勤达公司约定,三个月试用期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由许付华自行缴纳,通勤达公司将相应款项现金支付给许付华,而许付华尚未通过三个月试用期就因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故通勤达公司尚未为许付华缴纳社会保险,也未在职工花名册中登记许付华的名字;与员工约定清楚的情况下,通勤达公司的上述做法比较普遍;通勤达公司平时的运营中一般一辆车配置一名司机,特殊情况下可能多配置司机。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通勤达公司与范志芳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通勤达公司主张与范志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对其主张进行举证。通勤达公司主张与所有员工都签到了劳动合同并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许付华为通勤达公司的员工,但通勤达公司举证的《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及附表、《厦门市职工花名册》上面均未体现许付华的名字。可见,通勤达公司并未为所有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也并未向劳动部门完整申报在职员工的情况。通勤达公司陈述与许付华约定三个月试用期内的社会保险费由许付华自行缴纳,通勤达公司将相应款项现金支付给许付华,故通勤达公司尚未为许付华缴纳社会保险,也未在职工花名册中登记许付华的名字,而这种做法在通勤达公司较为普遍。范志芳主张其于2013年9月30日到通勤达公司上班,当天即发生了交通事故而受伤,故存在通勤达公司尚未与范志芳办理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录入职工花名册等入职手续且尚未向范志芳发放工资的可能性。因此,通勤达公司举证的员工工资支付明细、《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及附表、《厦门市职工花名册》、《会议记录》及《会议签到表》上虽未体现范志芳的名字,但不能以此证明范志芳不属于通勤达公司的员工。《通勤车当日趟次登记表》未提交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新罗区法院(2013)龙新刑初字第10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虽列明范志芳为闽D×××××客车的乘客,但范志芳未参与该案审理,无法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异议,故不能以该判决书为依据来认定本案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许付华在事故发生后回答龙岩高速交警一大队的询问时陈述车上有两名驾驶员,另一名为“范师傅”,龙岩高速交警一大队经过调查、询问后,查明范志芳为闽D×××××客车的同车驾驶员,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作了认定。该认定应是龙岩高速交警一大队查明事实后作出的认定,予以采信。综上,范志芳已就其与通勤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举证,通勤达公司虽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通勤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范志芳主张其与通勤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厦门市通勤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范志芳于2013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厦门市通勤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通勤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通勤达公司上诉称:一、通勤达公司的员工均有办理相关的入职手续,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且工资也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通勤达公司也有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范志芳主张与通勤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反的,通勤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范志芳不是通勤达公司的员工,原审判决有意偏袒范志芳,认定事实错误。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事故当事人主张民事赔偿的依据,其侧重点是在于事故责任的认定而不是人员身份信息的核实。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的人员身份信息明显错误,且该内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通勤达公司也没有提出复议的机会。因此,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原审判决采信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通勤达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通勤达公司未严格依照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员工录用手续。在一审开庭时通勤达公司就当庭确认其普遍存在新员工刚入职时不缴纳社保、不登记用工等情形,而范志芳正是属于新入职员工,未办理入职手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交社保等,也符合通勤达公司一贯的做法。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许付华也属于没有缴交社保、未办理用工登记的情况,通勤达公司以部分员工手续齐全来证明全部员工都办理相应手续是无法成立的。工资发放表、花名册、社保缴纳花名册、出车记录等没有范志芳相关的信息,是由于范志芳在入职当日出车时因事故受伤,通勤达公司为逃避责任拒不承认范志芳系其员工、拒绝发放工资、拒绝将范志芳纳入员工花名册造成的,这完全是在通勤达公司的可控范围,前述材料均是由通勤达公司单方形成的,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二、范志芳与通勤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范志芳与通勤达公司均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范志芳从事的劳动是受通勤达公司的安排和管理的有报酬的劳动,所从事的劳动是通勤达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双方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范志芳为通勤达公司提供了劳动,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所以完全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根据事故司机许付华事故发生后的在交警所作的笔录的陈述“包括我和另外一个驾驶员范师傅共51人,还有4名怀抱婴儿,刚好坐满”,亦明确确认范志芳是通勤达公司的司机。前述事实完全符合《劳动和初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因此,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已经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据此可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审判决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范志芳为同车驾驶员符合法律规定。事故驾驶员许付华在事故发生后所作的笔录陈述“包括我和另外一个驾驶员范师傅共51人,还有4名怀抱婴儿,刚好坐满”及龙岩高速交警一大队经过调查、询问后,认定范志芳系同车驾驶员,属于行政机关对范志芳身份的认定,事情清楚,证据充分。综上,请求驳回通勤达公司的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范志芳主张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其驾驶证和身份证信息和从业资格证等均是通勤达公司传真提供给龙岩交警部门的,认为该事实可以证明范志芳是通勤达公司的员工。对此,通勤达公司主张其没有传真过范志芳的相关资料给龙岩交警。至于为什么会用公司的电话将范志芳的资料传真给龙岩交警部门,通勤达公司主张因公司是敞开的店面,人来人往,事故发生后,范志芳的家属也经常去公司,可能是范志芳家属自行去传的。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首先,通勤达公司确认许付华系其员工,但其提供的《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及附表、《厦门市职工花名册》上面却均未体现许付华的名字。可见,通勤达公司并未为所有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也并未向劳动部门完整申报在职员工的情况。通勤达公司主张与所有员工都签到了劳动合同并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显然与事实不符,通勤达公司以前述材料上没有范志芳的名字为由主张与范志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通勤达公司本次的运输系包车业务,所运送的乘客是特定的,其应当核对乘车人员是否属于其运送的人员,但通勤达公司未能举证范志芳属于其本次的运送人员而不是驾乘人员,故通勤达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次,通勤达公司本次执行的是从同安运送人员到江西省遂川县的长途客运业务,依据通常的客运习惯,至少应当配备两名以上的驾驶人员,防止驾驶员疲劳驾驶。通勤达公司主张其仅配备许付华一人执行本次客运任务也不符合通常做法。许付华在事故发生后对交警部门陈述范志芳系执行本次客运任务闽D×××××大客车的同车驾驶员,符合长途客运的通常做法。综上,通勤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厦门市通勤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厦门市通勤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承茂审判员  庄伟平审判员  陈锦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庄维旸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