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民初字第4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成宝林诉被告东恒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宝林,南京东恒计量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4469号原告成宝林,男,1969年9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詹义平,男,1962年12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娟,南京市江宁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南京东恒计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上坊科技园。法定代表人耿季军,东恒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郁斌、周子雯,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宝林诉被告东恒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詹义平、唐娟,被告东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斌、周子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宝林诉称,其于2007年10月进入被告东恒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3700元。因东恒公司搬迁后的新厂址路途较远,交通不便,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现要求东恒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元(3700元×7.5个月)。被告东恒公司辩称,其公司因所在的东山街道上坊工业园拆迁需要,其公司整体搬迁至本区湖熟街道,考虑到职工上下班不方便,其公司为职工上下班提供班车,且到新厂区上班的职工每人每月增加工资200元,因此,其公司搬迁后并不影响与职工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但成宝林不愿意到搬迁后的新厂区上班,自行离开工作岗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原告成宝林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原告成宝林进入被告东恒公司从事车床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办理了社会保险,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2014年初,东恒公司因所在地上坊工业园拆迁,东恒公司需搬迁至本区湖熟街道汤铜路77号,成宝林等职工不愿到新厂址上班,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协商未成的情形下,成宝林等职工于同年8月2日开始停工并阻止公司搬迁。当月4日,东恒公司在厂区张贴了搬迁方案告示及通知,告示载明:“公司全体员工:因公司应政府的要求,现地址要拆迁,新厂址在湖熟镇。政府要求公司近期内搬迁,公司要求所有的员工都到新地址上班(除部分技术人员按需要在贸易部的工作地点上班),针对员工因搬迁上下班不方便的问题,公司对去湖熟新厂址上班的现有员工提供以下搬迁方案:1、提供交通车,且从上坊开始的交通时间算上班时间;2、员工自备交通工具的进行补贴,在原有交通补助40元的基础上,再增加120元,现交通补助共160元;3、员工上班时间有工作餐,路途远的员工提供住宿;4、如员工不愿意到新的地址上班,请员工通过合法的途径向公司或有关部门提出诉求”。另通知要求成宝林等职工于次日回原工作岗位正常上班,但遭到拒绝。当月8日及12日,东恒公司又分别在厂区张贴了工作地点变更的通知及工作地点变更的补充通知,该通知载明的内容在搬迁方案告示的基础上增加了二条,即路途远的员工提供住宿,住宿员工交通费由以前的20元增加到30元;所有到湖熟新址上班的延续原合同的员工,每人的工资在原有的基础上增加200元。但成宝林等职工仍拒绝上班。同年8月22日,成宝林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诉,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委作出终结审理的决定后,成宝林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东恒公司已于2015年1月搬迁至本区湖熟街道汤铜路77号,老厂区与新厂区相距约十五公里,每天工人上下班有班车接送,且每天上班时间仍为8:30,下班时间由17:00变更为16:45,所有到新厂区上班的职工每人每月工资增加了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搬迁方案告示、要求职工上班通知、变更工作地点通知、照片、公安局江宁分局上坊派出所接处警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工作地点的变更是否对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目的产生较大不利影响。变更工作地点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有权单方变更劳动者工作地点,但应当具有充分合理性。本案中,首先,东恒公司搬迁是因政府拆迁需要,并非是东恒公司为降低经营成本、适应市场变化等其自身追求资本利润最大化因素造成的,故东恒公司搬迁是客观原因所致;其次,东恒公司从本区上坊镇搬迁至本区湖熟镇,老厂区与新厂区相距约十五公里,成宝林居住在老厂区附近,无论自备交通工具还是乘坐单位班车上下班,均可当日正常往返回家;再次,东恒公司为职工上下班提供了经过上坊的班车,且从8:30上车时间即算上班时间、下班时间提早了15分钟上班车,每月增加了工资200元,兑现了搬迁承诺,并未降低劳动条件;最后,成宝林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工作地点的变更对其工作生活造成较大影响。综上,东恒公司变更工作地点并未对成宝林的劳动合同目的产生较大不利影响,未构成违约,成宝林应当可以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现成宝林以东恒公司搬迁后的新厂址路途较远,交通不便,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为由,要求东恒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宝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管道奇人民陪审员 徐庆玲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高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