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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四川省通园制药有限公司与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通园制药有限公司,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27号原告四川省通园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法定代表人冯顺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敬霞,该公司职工。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马义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新华,该公司职工。原告四川省通园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通园制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敬霞,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通园制药有限公司诉称,根据原告与被告2013年8月15日的对账函,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631673.56元,此后原告与被告又发生了部分往来业务,至2014年11月24日,被告还欠原告518492.16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18492.16元及违约金。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是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常年进行药品买卖,2013年8月15日经双方对账函确认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631673.56元,此后双方又发生了多笔药品买卖,被告滚动结算了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11月24日,被告还欠原告货款518492.16元。在业务往来期间,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签署了《2014年度经销协议书》,约定货款支付期限为“按甲乙双方《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时限条款按时将货款全额支付给甲方指定账户,未规定付款期限的按发货30日内付清”,约定争议处理方式为“超过付款期限三十天以上,每隔期一日,违约金为应付款的百分之一。”庭审中原告主张最后一批货到被告处是2014年10月4日,违约金应自2014年11月5日开始计算,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函》、《2014年度经销协议书》、产品发运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支付原告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18492.16元,并赔偿相应违约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2014年度经销协议书》约定争议处理方式为“超过付款期限三十天以上,每隔期一日,违约金为应付款的百分之一。”被告抗辩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经本院审查该违约金条款明显过高,被告可以请求适当减少,应以被告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贷款利息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违约金可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5日双方约定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省通园制药有限公司货款518492.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1月5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0元,减半收取4495元,保全费3120元,由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袁莉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