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弥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某诉梁某某1、某某公安局、李某某1、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梁某某,某某公安局,李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初字第11号原告王某,男,1962年4月1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弥渡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1,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梁某某1,男,1975年6月2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职员,住昆明市。被告某某公安局。地址弥渡县。法定代表人张某某2,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1,男,1972年10月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务员,住弥渡县。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地址昆明市。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地址弥渡县。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某诉被告梁某某1、某某公安局、李某某1、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2月7日,被告某某公安局申请追加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为被告。2015年2月10日,本院依被告某某公安局申请追加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为被告。原、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3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代理人张某某1,被告梁某某1,被告某某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2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李某某1,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的法定代表人杨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1月9日,梁某某1驾驶云ABD2**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张某、梁某某2)沿沪瑞线由下关往祥云方向行驶,10时50分车辆行至果河公路K0+10米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果河公路由弥城往九顶山方向行驶李某某1驾驶的云L09**警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王某、饶某某、李某某2、李某某3)相撞,造成王某、梁某某2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弥公交认字(2014)第00010号道路��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1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1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梁某某2不负事故责任。我伤后经住院治疗,仍留下终身残疾,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我的疼痛及伤残后果,给我及家人的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出事当天被告李某某1是出公差,其驾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所以应由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同)13648.84元、护理费24000元(120天×2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60天×100元)、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鉴定费3299.2元(检查费1009.2元、住宿费400元、伙食费590元)、交通费550元、伤残赔偿金46472元(2323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47570.04元。以上损失先由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在梁某某1所驾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双方按责任比例负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梁某某1辩称:我的车也是全保。在交警队没有达成协议,是因为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原告不同意。出事当天,我女儿梁某某2也受伤了,因孩子才有5个月,医院要求在家观察。现在,我放弃对我女儿的赔偿权利。按保险条例规定由我投保的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某某公安局辩称:一、对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受伤,我们深表歉意。对原告所在单位,以及原告对我们一直以来的工作给予全力支持而表示感谢的同时,我们单位也通过不同的方式,对原告在受伤及其住院治疗期间进行了慰问和看望。并祝愿原告早日康复,身体健康。二、事故的发生是另一被告梁某某1驾驶的车辆与我方的车辆相撞,而我方车辆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梁某某1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梁某某1驾驶的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之后,由被告梁某某1与我单位按照8:2比例承担,而我单位在其投保保险公司按照乘客险赔付比例赔付后,再对不足部分或者多余部分,进行补退。三、我单位属于国家财政预算、拨款单位,相关费用的支出与收入,必须符合财政列支项目。因此,我方代为垫付的原告受伤住院的治疗费用、住院生活费,在根据法律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对于法律规定不属于和应当退还我方的费用,应当依法退还我方。被告李某某1辩称:发生这件事,我对原告深感歉意。我方该承担的责任我方愿意承担。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辩称:被告梁某某1驾驶的云ABD2**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不足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辩称:一、某某公安局所有的云L09**号警车向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乘客、驾驶员)、车损不计免赔、三责不计免赔、车责不计免赔、强制三责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19日00时00分00秒至2014年4月19日00时00分00秒,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案件事实和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二、原告是投保汽车车上人员,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非保险合同纠纷,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追加我公司并要求承担车上人员保险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追加我公司并要求承担车上人员险(乘客)保险责任的请求,属于纯粹的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侵权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并案处理。另外,被告某某公安局没有向我公司主张保险理赔,保险公司更没有拒绝理赔。据此,追加我公司为被告并要求承担车上人员险(乘客)保险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对于车上人员险(乘客)的理赔,待某某公安局向原告赔偿后,保险公司将依法进行理赔。若某某公安局怠于向原告理赔,原告才能起诉我公司要求承担保险责任。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哪些?五被告该如何赔偿原告的损失?针对以上争议,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及原告属居民户。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1月9日,梁某某1驾驶云ABD2**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张某、梁某某2)沿沪瑞线由下关往祥云方向行驶,10时50分,车辆行至果河公路K0+10米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果河公路由弥城往九顶山方向行驶李某某1驾驶的云L09**警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王某、饶某某、李某某2、李某某3)相撞,造成王某、梁某某2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认定为:梁某某1负主要责任,李某某1负次要责任,王某、梁某某2不负事故责任。3、某某人民医院出院证(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29日,王某在某某人民医院住院医治。诊断为:①、头皮裂伤并局部头皮坏死;②、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③、高血压2级高危组;④、痛风。4、某某人民医院出院证(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3月8日,王某在某某人民医院住院医治。诊断为:①、头皮裂伤并局部头皮坏死;②、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③、高血压2级高危组;④、痛风。5、某某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处方笺各3张,证明2014年1月9日,原告支付门诊费155.27���。6、某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证明2014年2月17日,原告支付门诊费1009.2元。7、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证明2014年5月6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8、某某司法鉴定所(2014)临床鉴定第146、14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2014年5月6日,王某的伤经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Ⅹ(拾)级,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9、活体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1份,证明王某对鉴定结论无异议。10、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8张,欲证明鉴定时原告支付伙食费590元。11、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2张,欲证明鉴定时原告支付租车费700元。12、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8张,欲证明鉴定时原告支付住宿费400元。13、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欲证明王某某系王某之子,王某某的月工资为6000元,原告住院是王某某护理的。被告梁某某1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7、9、10、11、12、13无异议。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书的时效有异议,认为没有及时通知被告梁某某1。被告某某公安局、李某某1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9无异议。证据10、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3有异议,无法证实王某某护理过原告。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8、9无异议。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证据10、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3有异议,无法证实王某某护理过原告。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3无异议。被告梁某某1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其他��据。被告某某公安局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4、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出院证1张、住院病人日费用汇总清单1份,证明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29日,王某在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某某公安局支付医疗费6735.08元。王某的伤诊断为:①、头皮裂伤并局部头皮坏死;②、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③、高血压2级高危组;④、痛风。15、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出院证1张、住院病人日费用汇总清单1份,证明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3月8日,王某在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某某公安局支付医疗费6913.76元。王某的伤诊断为:①、头皮裂伤并局部头皮坏死;②、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③、高血压2级高危组;④、痛风。16、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9张,证明某某公安局为原告王某支付了生活费2850元。17、出险车��信息表1份,证明保险的范围及赔偿限额。原告王某、被告梁某某1、李某某1、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对被告某某公安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17无异议。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对被告某某公安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15、16无异议。证据17有异议,认为形式要件不合法。被告李某某1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8、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保单抄件2份,证明保险的范围及赔偿限额。原告王某、被告梁某某1、某某公安局、李某某1、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对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8无异议。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对上述经质证的证据认证为:证据1-9、14、15、16、17、18客观真实��均予以确认。证据10、11、12无法证实属本次事故的损失,不予确认。证据13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是王某某护理王某,属孤证,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和认证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李某某1系某某公安局职工。2014年1月9日,梁某某1驾驶云ABD2**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张某、梁某某2)沿沪瑞线由下关往祥云方向行驶,10时50分,车辆行至果河公路K0+10米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果河公路由弥城往九顶山方向行驶李某某1驾驶的云L09**警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王某、饶某某、李某某2、李某某3)相撞,造成王某、梁某某2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梁某某1负主要责任,李某某1负次要责任,王某、梁某某2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月9日,王某被送往某某人民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155.27元。同日至2014年1月29日,��某在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某某公安局支付医疗费6735.08元。诊断为:①、头皮裂伤并局部头皮坏死;②、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③、高血压2级高危组;④、痛风。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3月8日,王某在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某某公安局支付医疗费6913.76元。诊断为:①、头皮裂伤并局部头皮坏死;②、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③、高血压2级高危组;④、痛风。2014年2月17日,王某到某人民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1009.2元。2014年5月6日,王某的伤经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Ⅹ(拾)级,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王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实,某某公安局为王某支付了生活费2850元。某某公安局共为原告王某支付了医疗费及生活费16498.84元(2850元+6913.76元+6735.08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648.84元、护理费24000元(120天×2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60天×100元)、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鉴定费3299.2元(检查费1009.2元、住宿费400元、伙食费590元)、交通费550元、伤残赔偿金46472元(2323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47570.04元。以上损失先由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在梁某某1所驾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双方按责任比例负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原告不同意调解,调解未成。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1驾驶云ABD2**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张某、梁某某2)与被告李某某1驾驶的云L09**警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王某、饶某某、李某某2、李某某3)相撞,造成王某、梁某某2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梁某某1负主要责任,李某某1负次要责任,王某、梁某某2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作为云ABD2**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和被告李某某1驾驶的云L09**警号承保的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在车上责任险(乘客)内按责任划分。被告李某某1系被告某某公安局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李某某1属履行公务,故李某某1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某某公安局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只能按鉴定的护理期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赔偿金额。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只能按鉴定的营养期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偏高,只能酌情支持。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辩称的先由某某公安局赔偿后,再由公司赔偿的观点不成立。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4813.31元(155.27元+1009.2元+6735.08元+6913.76��)、护理费4581元(76.3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天×4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6472元(23236元×20年×10%)、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74766.31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理赔的金额是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81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62053元。剩余12713.31元,扣除鉴定费1300元后,另11413.31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承担70%,即7989.32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承担30%,即3423.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62053元。二、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7989.32元。三、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3423.99元。四、由被告梁某某1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910元,被告某某公安局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390元。五、由原告王某返还被告某某公安局垫付的16498.84元。上述一、二、三、四、五项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被告梁某某1承担2275元,被��某某公安局承担975元(限期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 江 梅审 判 员 杨 加 武人民陪审员 杨 惠 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佳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