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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周仕良、周世芳与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人民政府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仕良,周世芳,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成郫行初字第15号原告周仕良,女,195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温江区。原告周世芳,女,195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罗福元,男,生于1957年10月14日,住四川省蓬安县。(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丁宁,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曹晓乐,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周仕良、周世芳与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春镇政府)拆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仕良、周世芳及其诉讼代理人罗福元,被告万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曹晓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6、7月,原告周仕良、周世芳与被告万春镇政府就继承其父在温江区万春镇长石社区十组的房屋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后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完成了该房的征地拆迁补偿。(两原告之父周启福系原万春镇长石村十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拆迁时已去世)。原告周仕良、周世芳诉称,2007年5月3日,被告以依法征地拆迁为由强制摧毁其房屋476平方米,被告无依法征地拆迁的相关手续,属于非法实施征地拆迁行政侵权范围。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对两原告之父周启福实施征地拆迁的职权致害行为违法。被告万春镇政府辩称:1、已履行拆迁补偿协议义务,未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摧毁”;2、两原告提出的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两原告父亲周启福在长石村10组的房屋已于2007年5月3日协议拆迁,两原告已领取全部拆迁补偿款,该房的征地拆迁补偿已于2007年完成。两原告提出的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被告未对两原告的房屋实施强拆且两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起诉。经庭审查明,原告周仕芳、周仕良继承其父在成都市温江区长石社区十组所有的村镇房屋。2007年5月,温江区万春镇政府实施了征地补偿拆迁,原告周仕芳、周仕良在与被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后领取了拆迁补偿款。本院认为,2007年6、7月,原告周仕芳、周仕良分别在万春镇政府领取了长石社区十组其父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上述事实能够证实原告周仕芳、周仕良至迟在2007年7月即知道被告万春镇政府实施征地拆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周仕良、周世芳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已经超过两年起诉期限。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第一款(六)项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仕良、周世芳的起诉。原告周仕芳、周仕良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永春审 判 员  赵 波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吉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