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郭彪与王久胜、孟庆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彪,王久胜,孟庆喜,唐山亚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77号原告:郭彪,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王久胜,唐运四公司司机。被告:孟庆喜,唐山亚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被告:唐山亚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大庆道108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郎有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庆喜,唐山亚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路西山道18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杨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璐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笪佐臣,男,1987年12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唐山市开平区双桥乡双桥村3街37号,身份证号1302051987********。原告郭彪诉被告王久胜、孟庆喜、唐山亚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彪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王久胜、唐山亚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璐飞、笪佐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彪诉称,2014年10月4日中午12时许,孟东生驾驶原告郭彪所有的冀B×××××号车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南新道站前路西500米处时,与被告王久胜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发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王久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孟东生无责任。2014年12月5日,原告车辆经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核定车辆损失人民币383421元,收取公估费11500元,原告与冀B×××××号轿车车辆所有人唐山亚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协商赔偿事宜,该公司声称车辆发包给孟庆喜,由其个人负责。孟庆喜说找保险公司。因冀B×××××号轿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包括交强险在内的多项保险,且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与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9492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孟庆喜、唐山亚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损失。被告王久胜口头辩称,没有要说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交警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我方在举证期内已经提交出庭鉴定申请书,重新鉴定回避申请书及范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公估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过高,其鉴定结论书损失的金额没有客观合理性,所以申请对其车辆进行重新鉴定,我方不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不承担,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中午12时许,孟东生驾驶原告郭彪所有的冀B×××××号车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南新道站前路西500米处时,与被告王久胜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发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4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警大队作出第1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久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孟东生无责任。2014年12月5日,经原告郭彪委托,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编号为ZSTS(02)-201412005号公估报告书,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造成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为383421元。公估费花费11500元,上述损失合计394921元。肇事车辆冀B×××××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唐山亚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孟庆喜、王久胜、唐山亚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编号为ZSTS(02)-201412005号公估报告书不认可,并提交编号为FH-ZH23015-0001号公估报告书,本院依法传唤双方公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公估人李少华称其是依据外观照片定的损,没看见拆解的照片,无法确认内部损坏情况,本院认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交FH-ZH23015-0001号公估报告书不足以推翻ZSTS(02)-201412005号公估报告书。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383421元、车损评估费1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山亚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孟庆喜、王久胜、唐山亚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彪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彪各项损失392921元;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22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丽代理审判员 李树杰人民陪审员 汪小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贾微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