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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3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XX沛与被告徐钰航、孙长友、新沂市公共交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沛,徐钰航,孙长友,新沂市公共交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3099号原告XX沛。法定代理人陈国栋。委托代理人袁晓普,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钰航。被告孙长友。委托代理人孙会明。被告新沂市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大桥西路山水名城大酒店邻侧。法定代表人晁祥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立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永桥,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镇大桥西路46-1号。负责人牛文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云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XX沛与被告徐钰航、孙长友、新沂市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新沂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国栋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普,被告徐钰航,被告孙长友委托代理人孙会明,被告新沂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立伟、王永桥,被告太保新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云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沛诉称:2014年9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徐钰航驾驶被告新沂公交公司所有的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遇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徐钰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C×××××号车辆系被告孙长友从被告新沂公交公司承包经营,该车在被告太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诉讼需要,办理了两次阶段性的出院手续,但原告伤情严重,目前仍在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2146.24元、护理费26743.56元(89.15元/天×150天×2人)、营养费3000元(20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20元/天×150天)、车辆损失14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366389.80元,由被告太保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8243.56元,剩余部分由四被告按80%的比例赔偿262517元。上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2015年1月12日前所产生的费用,护理费、营养费是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6日。被告徐钰航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孙长友是该车承包车主。被告徐钰航系被告孙长友雇佣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长友辩称:被告孙长友已赔偿原告5万元医药费,被告徐钰航是被告孙长友雇佣的驾驶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新沂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80%比例的赔偿责任过高。事故车辆是由被告孙长友从被告新沂公交公司承包经营,按承包合同的约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包方自行承担。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新沂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承包车主赔偿,被告新沂公交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新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因事故车辆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应扣除15%的免赔率。本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万元抢救费用。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应以一人护理,按农村或护工标准计算,营养费应以12元/天计算。护理、营养期限应以住院天数为限。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8元/天计算。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徐钰航驾驶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遇原告XX沛驾驶的英克莱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徐钰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1月12日在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7天(32天+95天),诊断为“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枕骨骨折,创伤性小脑出血,创伤性脑出血,脾损伤,颞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肺挫伤,颅内损伤伴长时间昏迷等”,期间花费医疗费332146.24元。新沂市中医医院分别为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病情证明,载明:“患者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营养饮食”,2015年1月15日出具病情证明,载明:“现患者神志昏迷,呈植物状态……”2015年2月3日出具病情证明,载明:“现患者呈持续昏迷状态”。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电动三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严重,已无修复价值,依法应予以报废,报废前价值为14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另查明,被告徐钰航驾驶的苏C×××××号车辆属被告新沂公交公司所有,被告新沂公交公司将该车辆及相关公交线路的运营权有偿发包给被告孙长友经营。被告徐钰航系被告孙长友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太保新沂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未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人免赔15%。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长友已赔偿原告5万元,被告太保新沂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万元抢救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情证明书,新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新沂公交公司提供的客运班线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苏C×××××号车辆的行驶证,徐钰航的驾驶证、道路旅客运输从业资格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钰航系被告孙长友雇佣的驾驶员,其在执行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应由被告孙长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沂公交公司是车辆的运行利益归属者之一,应与被告孙长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作为非机动车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依法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结合公安机关的事故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减轻比例以25%为宜。由于苏C×××××号车辆在被告太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保新沂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被告孙长友、新沂公交公司按75%的责任比例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2146.24元,有相应的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治疗虽未终结,但本次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住院治疗127天,因此,本案中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27天计算,至于其因继续治疗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及医生建议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营养期限为150天,护理人数为两人具有合理性,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400元、评估费100元,有相应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经审理确认为:医疗费33214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6元(18元/天×127天)、营养费2250元(15元/天×150天)、护理费15000元(50元/天×150天×2)、车辆损失14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353182.24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太保新沂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6400元(10000元+15000元+1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合同约定赔偿208323.68元【(353182.24元-26400元)×75%×(1-15%)】,被告太保新沂支公司已垫付的1万元应从中扣除;由被告孙长友、新沂市公交公司连带赔偿36763元【(353182.24元-26400元)×75%×15%】,由于被告孙长友已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故被告孙长友、新沂市公交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以上范围外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沛支付赔偿款224723.68元(26400元+208323.68元-10000元)。二、驳回原告XX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1497元,由原告负担507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方方人民陪审员  朱小芳人民陪审员  赵占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高玉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