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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明达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达,李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362号原告李明达。委托代理人郑雪玉,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丁晓娜。委托代理人常诚。原告李明达诉被告李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达的委托代理人郑雪玉,被告李温,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达起诉称:2014年5月13日,16时30分,原告在文翔路辰塔路口,被被告李温驾驶的豫GJXX**车辆撞倒,致车损人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松江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处医治,病情基本稳定后,原告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XXX伤残,并需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李温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李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被告李温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6,35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9,600元、残疾赔偿金133,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交通费105元、维修费58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192,703.99元。被告李温答辩称:事发后与原告李明达协商一致,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的损失由原告李明达自行承担。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外购药、非医保和没有名字的发票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13天;营养费认可900元/月计算2个月;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计算3个月;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43,851元按照0.2的比例计算1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由法院酌定;辅助器具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00;维修费580元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6时30分许,在松江区文翔路和辰塔路的路口处,原告李明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李温驾驶的豫GJ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李明达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嗣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李温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明达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李明达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后因治疗需要,原告李明达于2014年5月17日至松江区中心医院急诊,并自当日起接受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30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1、急性硬膜下出血,左颞骨及乳突部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L3横突骨折。治疗期间,原告李明达支出医疗费15,208.1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86元、医保统筹支付904.78元、无病历和医嘱费用191.20元)。另,原告李明达于2014年5月14日购买充气式腰围一只,支出1,500元。2014年11月25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明达的伤残等级、三期及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原告李明达支付鉴定费3,500元。2014年12月24日,上述司法鉴定所出具沪枫林(2014)残鉴字第31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明达之颅脑多发损伤(右颞叶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叶脑挫裂伤,双侧额颞顶不硬膜下积液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被鉴定人李明达在本案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又查明,原告李明达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李明达为证明其事发前的工作及事发后的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供劳务合同、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工资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经质证,被告李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李明达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再查明,2014年8月3日,案外人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雪芬电瓶车经营部开具电动车修理费发票一份,金额580元。车牌号码为豫GJ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案外人胡某某,实际系被告李温所有。事发前,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公司承保了该车辆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6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户口本、劳务合同、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工资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由被告李温驾驶)和非机动车(由原告李明达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机动车在事发时处于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李明达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李温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由于事故车辆向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李温所应承担的赔偿款,先由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李温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明达自愿放弃该部分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赔偿数额的问题:1、医疗费,根据原告李明达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为15,208.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是给予住院受害人的伙食补贴,根据原告李明达住院的天数13天,按照20元/天计算,本院支持260元。3、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李明达的伤情,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采纳二被告意见,按照3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60天,支持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情、护理需要、护理人员的合理收入以及因护理实际支出的费用等进行确定,根据原告李明达的伤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采纳二被告意见,按照4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90天,支持护理费3,600元。5、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李明达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且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明达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致残(XXX伤残的赔偿比例为20%),定残时年满66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33,5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明达因伤致残,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等情况,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1,50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且与原告李温的伤情相适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9、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李明达的就诊情况,本院采纳二被告的意见,支持交通费100元。10、车辆修理费580元,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本院亦予以认可。11、鉴定费3,500元,系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李明达的上述各项损失中医疗费7,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修理费580元,合计120,58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由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剩余医疗费7,268.11元、剩余残疾赔偿金38,788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49,566.11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明达120,58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明达49,556.11元;三、驳回原告李明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4元,减半收取2,077元,由原告李明达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方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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