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榆中民三终字00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卢埃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埃军,杜海燕,韩陈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中民三终字00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埃军,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榆林市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海燕,女,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陈飞,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个体户。上诉人卢埃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0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2年10月11日,由被告卢埃军担保,被告韩陈飞向原告杜海艳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据条据一支,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利息3.5分),借款人:韩陈飞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卢埃军2012年10月11日。”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之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3年8月11日,每月1750元,被告付十个月的利息共计17500元,下剩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韩陈飞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拒付,2013年11月,原告向被告卢埃军索要未果,为此,原告持上述诉请涉诉到院,请求依法处理。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韩陈飞于2012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韩陈飞作为债务人依法应向原告偿还所借款项。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对于利息的给付有明确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3.5%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诉请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苦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至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卢埃军作为保证人,其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对主债务履行期限及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故保证期间至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即从2013年11月原告向被告卢埃军索要借款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六个月,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苦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韩陈飞立即偿还原告杜海燕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卢埃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韩陈飞负担。宣判后,卢埃军上诉认为,一、被上诉人采用欺骗手段使得上诉人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连带担保的意思表示。二、一审法院遗漏了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杜海燕非法私自扣留韩陈飞车辆不予返还的事实和理由的审理,应予纠正并返还车辆。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本案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韩陈飞向杜海燕借款5万元,由上诉人卢埃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借据约定,上诉人卢埃军对5万元借款负连带责任,故原审判决其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上诉人卢埃军认为,被上诉人采用欺骗手段使得上诉人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连带担保证,因此,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因无相关证据印证,依法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楚,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卢埃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燕妮代理审判员  吴凤凤代理审判员  马晓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