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峡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江山市群耀服饰加工厂与毛政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市群耀服饰加工厂,毛政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峡民初字第24号原告:江山市群耀服饰加工厂,住所地江山市峡口镇。诉讼代表人:董忠良,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素蓉,江山市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政芬,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绍明,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明飞,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江山市群耀服饰加工厂为与被告毛政芬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2月5日、3月30日、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山市群耀服饰加工厂业主董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素蓉、被告毛政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绍明、毛明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山市群耀服饰加工厂起诉称:2011年5月,董忠良经工商注册登记在贺村经营服装加工生意,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经工商变更登记后并开始到峡口镇经营服装加工生意。原告上午上班时间是8点至11点30分。2014年2月10日上午11点10分,被告骑车路过峡口镇威龙文迅附近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9月26日,被告找到其老乡谢某甲(原告保管公章的管理人员),说她要去法院处理交通事故需要一个收入证明,请求谢某甲盖个���给她。谢某甲当即表示:我老板的厂是2月18日你事故发生后才搬到峡口的,你又不在我老板厂里上班,老板知道了也不能盖章给你。后被告再三向谢某甲表示证明只是用于交通事故,可以据此证明向对方多要一些误工费,但绝不会让谢某甲的老板知道,绝不会让谢某甲为难。谢某甲看在双方系老乡且一直关系较好的份上,只好瞒着原告给被告盖了公章。2014年9月29日,被告到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谢某甲才将以上盖章情况告诉原告。不久,被告的老乡谢某乙也跟原告说:被告曾经因为处理交通事故叫他在一份证明书上签名。2014年10月14日,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受理的该公司认定申请进行了相关的调查核实,认为现有证据不足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向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她与江山市群耀服装加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5日,被告又向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她与江山市群耀服饰加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2014年12月1日收到申请书副本以及工资证明、周某和谢某乙的书面证明等材料。2014年12月16日开庭审理时,原告明确表示对被告的工资证明、周某和谢某乙的书面证明等证据有异议,并出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但被告主张已过举证期限,因此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认为原告丧失了出示证据的权利,原告要求延期举证也未获准许。后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被告通过欺骗手段获得的工资证明及周某的证言作出了草率的认定,认定被告自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17日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现起诉要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撤销江劳人仲案(2014)第261号仲裁��决书;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仅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他诉讼请求放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峡口分局出具的变更登记情况及证明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经营场所在2014年2月18日为贺村镇,之后为峡口镇的事实;2、在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尚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事实。二、江山市某广告服务部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公章形成于2014年3月2日,被告发生事故时尚无该公章的事实。三、工资发放表一份,拟证明:1、2014年2、3月的工资表中无被告姓名且被告2014年2、3月未在原告处领取工资的事实;2、备注栏被告代周某领取工资说明被告与周某系情人关系的事实。四、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曾主张其与江山市群耀服装厂存在劳动关系,不可能同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五、上班打卡时间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处上班时间是8:00-11:30,而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11:10,进而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六、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26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该裁决书的作出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事实。七、证人谢某甲、谢某乙的证人证言,拟证明:1、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在峡口开业开工的事实;2、被告从未在原告单位上班的事实;3、被告与周某系情人关系的事实;4、原告单位上午上班时间为8:00-11:30。八、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是于2014年2月15日搬迁到峡口经营的事实。被告毛政芬答辩称,原告所有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江山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261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不存在任何法定可撤销的情形,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维持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261号仲裁裁决书。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经营场所为峡口的事实。二、工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系原告处员工,月工资3200元的事实。三、周某证明复印件(原件在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10日在原告单位上班的事实,且被告在当天下班时征得原告负责人同意的事实。四、谢某乙证明复印件(原件在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2014年2月10日下班是经原告负责人同意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江山市杨华广告服务部系非适格民事主体不能出具证明,即使出具也属于证人证言,须出庭接受质询。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单位公章形成的时间与证明是否是该单位员工并无必然联系,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证明对象不能成立。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申请仲裁时打印错误,导致撤回仲裁申请。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待法院确认,且被告不知有打卡制度存在。本院认为,因该上下班���卡制度系2014年3月才开始实施,而被告此时业已不在原告单位上班,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认为该证据认定的事实清楚,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被告对该证据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已经起诉,该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认为,证人谢某甲系实际老板之一,而谢某乙与谢某甲系亲属关系,故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谢某甲作为原告管理人员应当知晓公章应当具备的效力,在工资证明上盖章不看内容与常识不符,且其庭审陈述与其出具的证明矛盾。谢某乙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明对象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因谢某甲及谢某乙均还系原告单位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被告认可的部分予以确认,对其不予认可的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未提供原件不具有客观性。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原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周忠亮是2014年2月18日才到原告单位上班,对被告受伤的情况是不清楚的。庭审中被告陈述工资为2500元,而工资证明的工资为3200元,存在明显差距,且工资证明系复印件,该工资证明上的公章是否真实原告亦有异议。对于谢某乙的证明,该证明的主文与签名的笔记完全不是出自同一人。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虽然系复印件,但该证据的登记情况并不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冲突,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因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四,因该证据的内容与其出庭作证的内容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个体工商户。2014年2月18日,该个体工商户字号经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峡口分局核准登记,同时其经营场所由江山市贺村镇中心街259-2号2楼变更至江山市峡口镇迎祥西路2号。2014年2月10日11时1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黄衢南高速公路峡口出入口连接线威龙文迅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向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9日,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26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于2013年2月进入原告处工作,从事服装加工直至2014年2月17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藉此确认被告自2013年2月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至2014年2月17日止。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结合本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其主张的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在前,而原告字号的核准登记经营场所的变更在后,仅凭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此其一;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经被告认可的2014年2、3月的工资发放表,被告代周忠亮领取工资,而该工资表却无被告本人的工资,至少说明被告在2014年2月未在原告单位工作,与工资证明的内容相悖;第三,被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供本案主要证据即工资证明的原件证明其主张。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难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山市群耀服饰加工厂与被告毛政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毛政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 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刘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