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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三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哈尔滨星宇工具有限公司与曹彬茹等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星宇工具有限公司,张连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三商初字第352号原告哈尔滨星宇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星野博,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敬滨,男,黑龙江永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连成,男,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哈尔滨星宇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连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敬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职工,2009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用于给孩子医药费,被告采用分期还款方式按月偿还上述借款,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前还清,如被告逾期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倍计算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5000元。2010年4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五年内还清此款。2010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2010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1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1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4万元。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57.56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942.4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15942.44元及利息(自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及借据,证明2009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用于给孩子医药费,被告采用分期还款方式按月偿还上述借款,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前还清,如被告逾期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倍计算利息。二、2010年4月9日借据,证明2010年4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五年内还清此款。三、2010年6月24日借据,证明2010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四、2010年10月15日借据,证明2010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五、2011年1月1日借据,证明2011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六、2011年5月13日借据,证明2011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被告未到庭,未举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纳。分析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系原告职工,2009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用于给孩子医药费,被告采用分期还款方式按月偿还上述借款,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前还清,如被告逾期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倍计算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5000元。2010年4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五年内还清此款。2010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2010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1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1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4万元。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57.56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942.4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依法给付原告欠款,长期拖欠,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另,原、被告仅对借款55000元约定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分段计算利息),故该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连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星宇工具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5942.44元。二、被告张连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星宇工具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000利息(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5月9日止以本金4000元,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9日以本金12000元,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以本金24000元,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以本金36000元,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以本金48000元,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以本金55000元,以上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9元,由被告张连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慧颖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