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申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王田军与张立周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田军,张立周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申字第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田军,农民。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立周,农民。再审申请人王田军与被申请人张立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2月12日,再审申请人王田军以调解书违背其真实意思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田军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宁晋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对本案再审。申请理由: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曾经合伙经营纸箱厂,在2013年10月9日双方解散合伙并签订了分厂证明,约定合伙期间的所有债权归申请人王田军所有。合伙期间欠付森昌的20万元由被申请人偿还。之后王田军在起诉合伙期间一债务人丁永军索要合伙债权时,为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的分厂证明真实、合法,申请人向宁晋县人民法院起诉了被申请人,当时为了让被申请人能够积极协助证实,同意将被申请人应当偿还森田的20万元由申请人承担。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并出具了(2014)宁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调解书。后来在申请人与丁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中得知被申请人已经将丁永军所欠付的货款全部要回。因此,被申请人在宁晋县人民法院调解的(2014)宁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案件中存在欺骗申请人的故意,致使申请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达成调解协议,因此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张立周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王田军与被申请人张立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王田军于2014年2月12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经主审法官主持调解,双方于2014年7月23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于当日送达双方后生效。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解散合伙分厂证明自愿、真实、合法有效。二、原、被告双方已经自愿按照双方签订的上述证明将藁城市丁永军所欠合伙期间的债权凭证三张欠条(欠条时间分别为:2013年5月15日、2013年5月17日、2013年6月25日)交付给原告王田军,由王田军向丁永军要回该欠款。三、原告自愿承担合伙期间欠付森昌的20万元欠款,不再让被告偿还承担。四、其他互不争执。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田军负担。该案调解成立后,王田军将丁永军诉于藁城市人民法院,要求丁永军偿还货款,该案经藁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自2013年9月4日前所有丁永军欠张立周款均还清,王田军要求丁永军偿还纸款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据此判决驳回了王田军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调解书在调解时有调解笔录证实,双方均为自愿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且调解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因再审申请人王田军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王田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喜维审 判 员 张建国代理审判员 刘 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晓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