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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唐元平与叶东林、叶银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元平,叶东林,叶银群,陈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52号原告:唐元平。被告:叶东林。被告:叶银群。被告:陈虎。原告唐元平为与被告叶东林、叶银群、陈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唐元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东林、叶银群、陈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唐元平起诉称:被告叶东林、叶银群系父女关系。2013年11月2日,被告叶东林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借期自2013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2日。被告叶银群、陈虎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依��判令被告叶东林归还借款3万元,支付利息7600元;2、被告叶银群、陈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叶东林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叶银群、陈虎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叶东林、叶银群、陈虎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被告叶东林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借期自2013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2日。被告叶银群、陈虎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名为被告叶东林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的二年。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履��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东林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叶东林借款后,即负有按约履行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关于民间借贷的合法利息,利率计算标准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未超过该幅度。被告叶银群、陈虎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东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元平借款3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7600元。二、被告叶银群、陈虎对上述���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叶东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叶银群、陈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明 荣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人民陪审员 ���艳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银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