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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沂水农商银行诉刘建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318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城鑫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男,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沟支行职工。特别代理。被告刘建民,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刘乃涛,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张志江,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民、刘乃涛、张志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友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民、刘乃涛、张志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3日,被告刘建民向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借款凭证号为106807626,2009年1月2日到期,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现结欠本金38669.84元。由刘乃涛、张志江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2月25日,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正式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成立的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刘建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8669.84元及利息;被告刘乃涛、张志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民、刘乃涛、张志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建民于2008年3月3日向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凭证号为106807626,月利率为13.0725‰,于2009年1月2日到期;以上借款由被告刘乃涛、张志江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建民于2014年1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1330.16元,现结欠借款本金38669.84元及自2008年6月21日起的利息。原告向借款人、担保人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另查明,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27日变更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关系由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法人机构组织代码、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公告及催收通知书复印件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沟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刘建民、刘乃涛、张志江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因借款人刘建民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欠款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应予偿还;被告刘乃涛、张志江自愿为刘建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承担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建民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8669.8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38669.84元为本金按双方合同约定方式计算)。二、被告刘乃涛、张志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建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7元,由被告刘建民、刘乃涛、张志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友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秦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