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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诉张德春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张德春,刘桂杰,丛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扶余市太祖路999号,组织机构代码:67331576-0。代表人陈宏伟,行长。委托代理人邢真磊,男,1987年1月19日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扶余市支行资产保全,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被告张德春,男,1982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被告刘桂杰,女,1986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丛军,男,1974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被告范民,男1979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扶余市支行诉被告张德春、刘桂杰、丛军、范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家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真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春、刘桂杰、丛军、范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德春于2014年3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因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是配偶关系,属共同借款人,在该笔贷款中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丛军、范民为被告张德春做担保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利率为13.5%。现被告张德春并未按合同履行,只在2015年3月17日前归还贷款本金9304.49元,其余贷款本金40695.51元至今逾期数日。故请求判令被告张德春给付借款40695.51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丛军、范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张德春、刘桂杰、丛军、范民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张德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扶余市支行提出小额联保贷款业务申请,请求办理贷款,授信期1年,授信额度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小额贷款业务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3月19日,被告张德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最大额度50000元,有效期为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单笔借款数额不超过50000元,最长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因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是配偶关系,属共同借款人,在该笔贷款中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丛军、范民为被告张德春提供保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出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联保协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借款借据各一枚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德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款,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2014年3月19日,被告张德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扶余市支行提出小额联保贷款业务申请,请求办理贷款,授信期1年,授信额度50000元,被告张德春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依据法律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因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是配偶关系,属共同借款人,在该笔贷款中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丛军、范民为被告张德春提供保证,现被告张德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丛军、范民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被告丛军、范民应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春、刘桂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扶余市支行借款人民币40695.51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丛军、范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由被告张德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家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苗光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