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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高军与沈海峰、赵洁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军,沈海峰,赵洁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498号原告高军。被告沈海峰。被告赵洁晶。原告高军诉被告沈海峰、赵洁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可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海峰、赵洁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军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沈海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年9月1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赵洁晶担保,两被告出具借据和收条各两份,原告交付60000元,欲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到期后被告沈海峰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沈海峰归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该借款之日起到归还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赵洁晶对被告沈海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海峰、赵洁晶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收条各两份,欲证明被告沈海峰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赵洁晶作为担保人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沈海峰于2014年8月8日及同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两份予以确认。被告赵洁晶在该两份借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约定保证责任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代理和诉讼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的两年。同日,被告沈海峰出具两份收条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共计60000元,被告赵洁晶在该两份收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名。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沈海峰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洁晶亦未尽担保之责,原告于2015年3月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沈海峰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赵洁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实,在被告沈海峰未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前提下,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军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赵洁晶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沈海峰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沈海峰、赵洁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沈海峰负担,赵洁晶负连带责任。该款高军已预交,由沈海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孙可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