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震霆与仪征市刘集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震霆,仪征市刘集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扬邗行初字第11号原告李震霆。被告仪征市刘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在仪征市刘集镇通扬路110号。法定代表人王勤,镇长。委托代理人孙波,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惠金阳,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震霆诉被告仪征市刘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刘集镇政府)拆迁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震霆,被告刘集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孙波、惠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对2001年被告拆除其390平米房屋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拆除房屋协议书;2、房屋分户平面图及房产证;3、李震霆的申诉材料。原告李震霆诉称:1999年年底,原告妻子患××在医院治疗。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原告找到该地块拆迁项目组办公室交涉,要求拆迁组出示拆迁方案和清单,说明对原告的安置情况,遭到拒绝。之后原告得知在2000年12月30日被告通过刘集镇建设管理委员会与原告儿子李飞签订了拆除房屋协议。原告是户口簿上该拆迁房屋的户主,是该房屋拆迁安置的对象,而李飞并不是该户口簿上的成员,原告也没有授权给李飞签订拆除房屋协议。刘集镇政府并未与房屋户主签订协议,也未对原告进行任何形式的拆迁安置。原告的房屋被强拆至今,也未得到任何的补偿和安置。综上所述,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和实体上均存在违法之处,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390平方米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情况说明;2、拆除房屋协议书;3、关于李震霆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被告仪征刘集镇政府辩称:一、原告的权益并未受到非法侵害。2000年,刘集镇建设部门经与原告夫妇及其儿子李飞等人多次协商,达成了《拆除房屋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搬迁腾让,并领取了补偿款,不存在利益受到非法侵害的情况;二、原告以《拆除房屋协议书》是其儿子李飞签名为由,非法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不应提起行政诉讼;三、原告知道其房屋被拆除已经超过10年,远远超出了起诉期限。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30日,刘集镇政府就李震霆在刘集街道的房屋拆除事宜,与李震霆的儿子李飞签订拆除房屋协议,并按照协议,领取了补偿款,用于支付其母亲的医疗费,李震霆对此表示认可。2001年1月,刘集镇政府按照协议,拆除了该房屋。后李震霆不服该协议,到相关部门进行申诉。2014年12月30日,李震霆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刘集镇政府强制拆除原告390平方米房屋的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李震霆的房屋于2001年被拆除,原告于2001年就知道房屋被拆除的事实,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震霆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慧人民陪审员 毕维真人民陪审员 施一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