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乳法布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罗永平与罗新维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平,罗新维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乳法布民初字第16号原告罗永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治龙,男,系乳源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律助处律师。被告罗新维,男,汉族。原告罗永平与被告罗新维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平及委托代理人张治龙,被告罗新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永平诉称,1999年12月31日,我父亲罗神养取得了村民小组核发的编号为0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示:发包方为法人代表罗亚奀,职务为村长,承包方为罗神养,土地总面积为一亩。因原告父亲去世。原告又响应党的号召于2012年11月去部队服役。2014年清明节前,被告罗新维侵占了原告家里承包的土地,面积约0.7亩。2014年12月1日原告退伍回家后,要求被告罗新维停止侵权,并要求被告罗新维赔偿费用3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罗新维辩称,1985年原生产队分给我0.12亩的责任田和菜园地,地名水田叫石街头,旱地实际属菜园地。2012年文求珍把我的菜园地用于建房,后来我得知后与文求珍商谈此事,文求珍称该菜园地是其用水田与原告罗永平父亲罗神养换取的,多方协调处理未果。于是,由于没有处理好菜园地问题,所以,原告起诉我侵占其田地,要求我赔偿一年3000元的赔偿款,没有道理。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原告罗永平归还我承包的0.12亩菜园地。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永平与罗神养是父子关系。1999年原告父亲罗神养(2008年去世)合法取得承包村民小组地名为门口水田两块田地,面积为0.7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是:01××××号。其中:第一块是0.5亩田地,四至界限是:东面是大路、南面是圳边、西北面是圳;第二块是0.22亩田地,四至界限是:东面是圳、南面是靠罗神昌的田地、西北面是坑边。该田地可以种植花生、稻谷、辣椒和番薯等作物。被告从2014年3月侵占原告0.72亩田地。侵占原告罗永平0.72亩田地一年时间,每亩田地一年收入约四五千元。因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具状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起诉状、答辩状、居民身份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函、证明、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被告罗新维侵害原告罗永平承包经营权,原告罗永平要求被告罗新维赔偿因不能耕种承包土地导致的损失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本院立案时将本案案由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现予以变更为侵权责任纠纷。被告罗新维于2014年3月间侵占原告罗永平家里承包的土地,被告罗新维也承认该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原告罗永平诉请被告罗新维停止侵占该土地,并赔偿损失3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新维请求本院判决原告罗永平归还其0.12亩的土地,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问题,被告罗新维另通过其他渠道解决,本院在此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新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永平3000元。二、驳回原告罗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50元,由被告罗新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永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马伟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