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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崔瑞艳与刘庆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瑞艳,刘庆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833号原告:崔瑞艳,职工。被告:刘庆旺,职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士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尤玉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崔瑞艳与被告刘庆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瑞艳,被告刘庆旺,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尤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日7时20分许,被告刘庆旺驾驶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滦南县倴城镇小屯村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的原告崔瑞艳、金桂红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崔瑞艳身体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刘庆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瑞艳、金桂红无责任。被告刘庆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给原告崔瑞艳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5195.83元,住院伙补340元,误工费13172.40元,护理费3093.3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以上共计23901.53元。要求二被告赔偿23901.53元。被告刘庆旺辩称,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连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判赔原告;另在原告崔瑞艳住院期间内,我为原告垫付押金4500元(含发生事故后到医院检查费用1700多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应返还给我。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医疗费部分是按照医保标准进行审核;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来承担;交通费要求过高,误工费要求过高,而且河北中通陶瓷有限公司开具的误工证明日期为2015年1月5日,误工时间不应为4个月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7时20分许,被告刘庆旺驾驶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滦南县倴城镇小屯村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的原告崔瑞艳及案外人金桂红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崔瑞艳身体受伤、三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刘庆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瑞艳及案外人金桂红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刘庆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间内。原告崔瑞艳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崔瑞艳之损伤属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四个月;前一个月需陪护一人。另查明,原告崔瑞艳系河北中通陶瓷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崔瑞艳住院及出院后由其爱人岑殿民进行陪护,岑殿民系滦南县深度空间广告设计制作中心职工。本次事故给原告崔瑞艳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6780.19元(含被告刘庆旺先行垫付的4500元)、住院伙补340元、误工费13172.40元(按制造业109.77元/天核算)、护理费3093.30元(按租赁和商务服务业103.11元/天核算)、司法鉴定费1100元、合理交通费500元,共计24985.8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第120007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出院证,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62号法医临床意见书,滦南县深度空间广告设计制作中心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河北中通陶瓷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原告崔瑞艳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庆旺驾驶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崔瑞艳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崔瑞艳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司法鉴定费系原告崔瑞艳为确定误工及护理时间支出的必须费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次事故中,还有案外人金桂红的电动车受到损失,因被告刘庆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的解决并不侵害案外人金桂红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瑞艳医药费6780.19元;住院伙补340元,计7120.1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瑞艳误工费13172.40元、护理费3093.30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计17856.70元;以上共计24985.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庆旺不赔偿原告崔瑞艳的经济损失。先行垫付的45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由原告崔瑞艳返还给被告刘庆旺。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被告应交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田学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