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杨存花与彭新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存花,彭新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96号原告杨存花,女,汉族,1976年4月28日出生,东胜人,个体。被告彭新桃,女,汉族,1975年11月7日出生,东胜人,个体。原告杨存花诉被告彭新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存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新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彭新桃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杨存花借款190000元,已偿还20000元,剩余17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剩余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彭新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彭新桃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杨存花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彭新桃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杨存花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彭新桃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新桃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杨存花借款190000元,已偿还借款本金26700元,下欠163300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彭新桃欠原告杨存花借款1633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杨存花与被告彭新桃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彭新桃应当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新桃偿还原告杨存花借款1633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王雨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