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杜先才与恩施市绿波天然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朱龙彪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先才,恩施市绿波天然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朱龙彪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0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先才,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赶生,恩施市小渡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玉龙,恩施市小渡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市绿波天然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恩施市屯堡乡坎家村。法定代表人XX玉,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天一,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瑕,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龙彪,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天一,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瑕,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杜先才因与被上诉人恩施市绿波天然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绿波专业合作社)、朱龙彪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先才一审诉称,2008年6月,15个成员筹划创办了绿波专业合作社,该社现有成员19人,每个成员入股股金5000元。绿波专业合作社成立后,社员先后投资十多万元,在养殖库汊内添置设施、投放鱼苗、投喂饲料,现在鱼生长喜人,社员至今未分享任何红利。但绿波专业合作社负责人XX玉在未对合作社财产进行评估和清算,未召开合作社社员大会的情况下,擅自将绿波专业合作社承包给自己的儿子朱龙彪经营,承包期10年,承包费10万元。该承包费还不够返还社员的股金及偿还债务,严重损害了绿波专业合作社的集体利益及杜先才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绿波专业合作社与朱龙彪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无效;由绿波专业合作社与朱龙彪承担本案诉讼费。绿波专业合作社、朱龙彪一审辩称:首先,杜先才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合同具有相对性,合���之外第三人的权益受损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之诉得以救济,而不能通过合同无效之诉救济;其次,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自社员入股后,除5000元股金投资外,再没有增加投资,并非“社员先后投资十多万元…”。绿波专业合作社成立六年来,由于管理不善、经营无方,一直亏损,未创造任何收益。为了维护社员利益、扭转亏损局面、谋求合作社更好的发展,2013年10月,经多次召开理事会、社员大会商议,决定将绿波专业合作社经营权在社员内部承包。通过招投标,朱龙彪取得绿波专业合作社10年承包经营权,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书》,朱龙彪缴纳了承包费和押金,并已生产经营;再次,绿波专业合作社与朱龙彪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杜先才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08年6月6日,由恩施市屯堡乡坎家村村民陈林、XX玉、朱龙彪、朱龙赚、杜先才、宋道成、XX坤、方登太、郑启润、XX敏、贾再香、向永顺、熊远华及教师陈胜斌、陈绍艳十五人各自出资5000元筹办绿波专业合作社,制定了《绿波天然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理事会是本社的执行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对社员大会负责。理事会由3人组成,理事由社员大会产生,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理事会选举产生理事长1人,理事2人。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设立大会选举由XX玉、陈胜斌、XX敏、陈绍艳、XX坤为绿波专业合作社的理事成员,由XX玉担任绿波专业合作社理事长。7月29日,由理事长XX玉申请注册登记,企业信息载明:登记的经营期限为长期(自2008年7月31日起),经营范围为各种淡水鱼的养殖和销售,投资人为上述15人,投资��额各为5000元,投资比例均为6.66%。绿波专业合作社成立以后,该社在位于坎家村所在的车坝河一级水库库汊内养鱼。2010年4月23日,绿波专业合作社制定了《现行实施方案》,方案第一条规定:成立新的领导机构,领导人杜先才、会计杜先文、出纳朱龙彪、业务监督人XX玉、财务监督人向永顺;第二条:合作社的运行责任到人,成立养鱼班和捕鱼班。养鱼班负责养殖资金的继续投入,负责喂鱼拦网的管理维护和更新,值班排轮。本班劳动力的安排,监管捕鱼班的收支账务,经商定目前所需养殖投入由总负责人杜先才带头负责投入,投入的资金要有明细账目和发票,接受财务监督人的监督。此后至2013年9月,车坝河一级水库库汊养鱼事宜实际由杜先才自己出资投放鱼苗独自进行养鱼、捕鱼。在经营期间,坎家村村民杜先文、陈寿桃、朱龙运各向绿波专业合作社投��5000元成为该社社员,社员总共18人。2013年9月,绿波专业合作社拟收回车坝河一级水库库汊鱼库,研究重新发包事宜。9月21日至10月11日,XX玉、陈绍艳、杜先文三人多次在一起讨论收回鱼库及安排事宜,并拟定了《恩施市绿波天然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承包方案》,该方案载明:承包方式为个体经营、公平竞争;承包期限10年;承包金额10万元;付款方式为第一年2000元,第二年3000元,第三年5000元,第四至七年每年10000元,第八至九年每年15000元,第十年20000元;竞争条件为报名时预缴竞标保证金10000元。10月19日,绿波专业合作社召开社员大会对承包事宜在社员内部进行竞标,因只有朱龙彪和杜先才报名并预缴了竞标保证金10000元,只有该二人参加竞标。后因杜先才不同意承包方案,中途退出竞标会未实际参与竞标。因此,绿波专业合作社决定由朱龙彪承包。2013年10月23日,绿波专业合作社(发包方,甲方)与朱龙彪(承包方,乙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合同第一条、承包项目、范围及经营管理。1、甲方将恩施市绿波天然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和营业执照载明的以及虽未记载但实际经营的项目、范围全部承包给乙方经营,甲方保证其系本合同项下合作社的所有权人且其对该合作社的处分已征得相关权利人的同意,如因甲方原因,造成本合同履行不能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2、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借口予以干涉。第二条、承包经营期限和承包金额及付款方式。1、乙方对甲方合作社的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23年10月23日止;2、乙方应付甲方承包金额总计10万元;3、付款方式为乙方按年度分期付款,其中:第一年2000元,第二年3000元,第三年5000元,第四至七年10000元,第八至九年15000元,第十年20000元;4、付款时间,乙方应于每个承包年度开始前按时支付;5、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提前交纳10000元作为押金,乙方承包至第十年时,该押金可抵扣第十年同额承包费,但若乙方中途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则不退押金。合同签订后,朱龙彪支付了第一期承包费2000元,绿波专业合作社已将车坝河一级水库库汊鱼库交付给朱龙彪经营。绿波专业合作社将朱龙彪支付的承包费2000元以及竞标保证金10000元中的6000元等额分配给社员每人333.30元,仅有杜先才未领取。此后,杜先才以自己向库汊鱼库投资而未清算为由上访,经有关部门解决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判决认定,首先,本案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为杜先才是绿波专业合作社的入股社员,绿波专业合作社的行为直接关系到入股社员的利益,故杜先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其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合同是否具有上述五种无效情形,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从涉案合同的订立来看,《承包合同书》是在民主议定的基础上,由社员内部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朱龙彪取得了承包资格后,绿波专业合作社与朱龙彪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该合同既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绿波天然渔业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的规定,更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情形,应为合法��效。绿波专业合作社依法与该社社员签订承包合同,并不以合作社的清算为前提,即使需要清算,在签订承包合同以后仍可进行。故杜先才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之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先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杜先才负担。上诉人杜先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查明事实不清。按照绿波专业合作社2010年4月23日通过的实施方案,合作社成立了养鱼班和捕鱼班,杜先才是养鱼班责任人,其余社员为捕鱼班成员。实施方案通过后,杜先才作为养鱼班负责人,购买鱼苗4万尾投入库汊,在库汊内新建拦网等,累计投入资金5万余元。按照实施方案的规定,现库汊内的鱼40%应分配给养鱼班。三年来没有收益的原因在于捕鱼班没有捕鱼,绿波专业合作社见库汊内鱼的长势喜人,欲将杜先才人为排除在外。原审法院对于实施方案是否受法律保护、何时终止、终止时如何分配、须经何种程序等问题未作评判,实属认定事实不清;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本社另有约定的除外。”从该条规定看,绿波专业合作社通过实施方案的形式已将绿波专业合作社的养鱼业承包给杜先才,并对分配、投入进行了明确约定。该方案没有终止前,应当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绿波专业合作社将库汊内的鱼以承包��同的形式卖给朱龙彪,必须由本社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杜先才一审中提交的向永顺、陈寿桃、朱龙赚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至少有7人不同意该承包合同,因该合同未达到本社三分之二以上社员同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另外,杜先才依据2010年通过的实施方案,已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及劳力,现库汊内的鱼是绿波专业合作社与杜先才的财产,涉案合同将库汊内的鱼一并承包给朱龙彪经营,明显损害了杜先才的利益,也损害了绿波专业合作社的利益。绿波专业合作社在签订《承包合同书》前,应对库汊内所有的鱼进行评估,将属于杜先才所有的40%作价补偿给杜先才后才能终止原实施方案,但绿波专业合作社在事先没有征得杜先才同意,事后也没有获得杜先才追认的情况下,将杜先才所有的40%的鱼进行了处理,且朱龙彪作为绿波专业合作社成员之一���理应知道原实施方案,二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该合同亦为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绿波专业合作社与朱龙彪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无效,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杜先才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绿波专业合作社的生活费、差旅费整理资料复印件一套,拟证明杜先才按照实施方案的要求,实际投入了大量资金用于购买鱼苗和添置设施。绿波专业合作社和朱龙彪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该证据来源不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2、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其证明目的;3、杜先才所称的养殖投入必须要有相关人员签字认可,原来的账目经过80%的成员通过后已经予以公布。本院认为,杜先才提交的该组证据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该组证据与本案确认《承包合同书》的效力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绿波专业合作社、朱龙彪辩称:一、杜先才所述与事实不符,朱龙彪承包程序合法。1、本案承包方案经多次讨论,最终形成“10年承包期10万元承包费”之方案,并经社员大会通过;2、朱龙彪严格按照绿波专业合作社制定的竞争规则参与竞标;3、绿波专业合作社登记社员15人,实际社员18人。2013年10月19日竞标会实际出席人数15人,12人同意中标者朱龙彪进行承包,承包程序符合章程及相关法律规定。二、杜先才称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杜先才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绿波专业合作社、朱龙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绿波专业合作社成立后,因管理不善,于2010年4月23日制定《现行实施方案》,成立了养鱼班和捕鱼班,杜先才为养鱼班负责人,对车坝河一级水库���汊养鱼进行了实际投入。由于长期没有收益,绿波专业合作社决定收回车坝河一级水库库汊,将其发包给个人承包。经绿波专业合作社理事会研究,制定了承包方案,并召开社员大会进行竞标。社员大会召开过程中,杜先才报名参与了竞标,表明其愿意按该承包方案与朱龙彪进行竞价,后由于杜先才认为尚未清算,未参与之后的竞价,绿波专业合作社遂决定由朱龙彪承包。虽然社员大会的记录中有到场人员代未到场人员签字的情形,但绿波专业合作社章程明确规定允许社员相互代表,且在朱龙彪按照《承包合同书》的约定支付第一期承包费后,绿波专业合作社已将该笔承包费按照社员各自的比例进行分配,除杜先才外其他社员均已领取,可见其他社员对于绿波专业合作社将库汊承包给朱龙彪也已认可。现杜先才提出承包合同未经本社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违反��合作社章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杜先才在负责养鱼班期间进行了投入,但其投入的相关账目应由其与绿波专业合作社进行结算,该结算是否完成不影响绿波专业合作社与朱龙彪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的效力。因本案所涉承包方案经过了理事会及社员大会的讨论,且最终参与竞标的只有朱龙彪一人,故不能认定绿波专业合作社与朱龙彪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综上,杜先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杜先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华忠审判员 李 丽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谭学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