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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容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第寅与李合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第寅,李合利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236号原告李第寅,男。委托代理人谢志泽,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合利,男。原告李第寅与被告李合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洪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队的村民,2012年4月18日,原告发现其种植在山场上的速丰桉被人砍伐,以李合利为被告向容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砍伐原告所属的林木所造成的损失并确认被告侵害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但因当时原告提供的《林权证》容林证字(2009)第***号四至界址为东:山脚、南:天水、西:天水、北:李第家。当时,原告起诉时争议的山场,因提供的《林权证》原来登记错误,并且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同一案而没有进行审理,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认为当时原、被告所争议的部分属于权属争议,应当由政府处理,驳回原告关于承包经营权部分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判决后,原告依法向林业部门申请变更《林权证》四至界址的登记错误部分,2014年3月31日,容县林业局对容林证字(2009)第***号《林权证》四至界址变更为东:李第家、南:天水、西:李光昌、北:山脚。变更后,原告的《林权证》范围包括了原一审、二审法院所审理的、玉林市林业勘测设计院做出的《被毁林木调查鉴定意见书》范围图中的大红斑部分,原告依据变更后的《林权证》依法向被告主张停止侵权,但被告还是我行我做,不愿意归还玉林市林业勘测设计院做出的《被毁林木调查鉴定意见书》范围图中的大红斑部分,继续强占该山林。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返还所侵占的林地。被告既不到庭,也不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第寅与被告李合利同是容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队村民,两户因山林权属问题存在矛盾。2012年4月18日,原告发现其种植在山场上的速丰桉树被人砍伐,怀疑是被告所为引起纠纷,2013年4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要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被毁林木进行鉴定;2013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13)容民初字第942号鉴定委托书,并委托玉林市林业勘测设计院进行鉴定;2013年7月10日,玉林市林业勘测设计院作出《被毁林木调查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被毁林木调查鉴定意见书》范围图中大红斑(林地面积0.15公顷即2.25亩)在其提供《林权证》范围内;被告主张《被毁林木调查鉴定意见书》范围图中大红斑(部分被告已种植木薯、速丰桉)属其责任山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不足则承担不利后果。2013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13)容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林木经济损失636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属于侵权案,损害赔偿、返还林地属于该侵权承担责任的二种方式,应属于同一案件范畴,因权属存在争议实质上一起林地使用权权属纠纷,应依法先由人民政府对协案林地使用权进行处理;而上诉人在未经人民政府处理并依法作出土地使用权权属认定的前提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程序不当。故一审法院处理合法,二审法院予以确认。2014年2月17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玉中民三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判决后,原告提请人民政府处理,2014年3月31日,容县林业局对容林证字(2009)第***号《林权证》四至界址变更为东:李第家、南:天水、西:李光昌、北:山脚;玉林市林业勘测设计院作出《被毁林木调查鉴定意见书》范围图中的大红斑部分在《林权证》范围内。被告在《被毁林木调查鉴定意见书》范围图中大红斑范围内种植木薯、速丰桉的行为违法,已构成侵权。2015年1月2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返还所侵占的林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原告已依据(2014)玉中民三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请人民政府处理,容县林业局对容林证字(2009)第***号《林权证》四至界址已作变更,该《林权证》合法、有效,《被毁林木调查鉴定意见书》范围图中的大红斑部分在变更后《林权证》范围内,容县林业局对涉案林地使用权确认归原告,权属争议已明确;被告在涉案林地种植木薯、速丰桉的行为违法,已构成侵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返还所侵占的林地,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合利应停止侵权行为,返还林地给原告李第寅并排除妨碍。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王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