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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行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喻某某诉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确认履行监管法定职责行为违法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玉潭镇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芙行初字第139号原告喻某某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系喻某某之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五一大道848号。负责人李赛辉,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玉潭镇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玉潭中路247号。负责人易凯奇,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原告喻某某诉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以下简称湖南银监局)确认履行监管法定职责行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玉潭镇支行(以下简称玉潭镇支行)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代理审判员陈远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孝德、常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和贺某某、被告湖南银监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和李某某、第三人玉潭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和何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12日,湖南银监局在调查核实之后,对喻某某的《行政处罚申请书》作出书面答复,认为没有证据表明玉潭镇支行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构成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湖南银监局不对玉潭镇支行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原告喻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日,喻某某在玉潭镇支行储存一份赠送保险的理财产品。2014年8月,喻某某被告知其存款已经变成了保险单。为此,喻某某认为玉潭镇支行存在欺诈销售保险行为,并于2014年9月17日向湖南银监局邮寄了一份《行政处罚申请书》,但湖南银监局未及时予以回复,而后喻某某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申请行政复议。在此期间湖南银监局于2015年1月12日向喻某某邮寄了一份书面回复。现喻某某认为,湖南银监局在收到喻某某的申请后,未进行全面客观的调查,且回复已经超过了法定的60日期限,湖南银监局存在违法行为。玉潭镇支行在2010年10月2日将喻某某的存款骗为保险时,没有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和玉潭镇支行的工作人员存在保险销售欺诈行为,并将喻某某的银行存款私自扣划,玉潭镇支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八的规定,应当依法接受行政处罚。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湖南银监局对喻某某作出的书面答复,并责令湖南银监局履行监管法定职责,重新调查喻某某的投诉事项。原告喻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单号为868325099953申通快递单的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喻某某于2014年9月17日向湖南银监局邮寄了《行政处罚申请书》;2、喻某某收到单号为1015629549313的EMS快递单的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喻某某于2014年12月18日收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长沙市分行的投诉回复,其回复已经超过期限,且与湖南银监局辩称的回复日期不符;3、喻某某收到单号为730427774690顺风快递单的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喻某某于2015年1月17日收到湖南银监局的书面回复,其回复未在60日内办结喻某某的投诉;4、(湘保监信公)(2015)(答)第00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玉潭镇支行在2010年10月2日未取得代理保险业务驻点许可证;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长沙市分行关于客户喻某某保险投诉回复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在玉潭镇支行驻点销售保险产品违规;6、(湘保监信公)(2015)(答)第02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玉潭镇支行未经过喻某某的同意也没有与喻某某签订转款协议;7、编号为湘B801745514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的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喻某某在玉潭镇支行一直有3万元存款,不知道什么时候存款变为保费;8、背面写有数字信封的复印件一张,拟证明玉潭镇支行告知喻某某只是存款,不是保险,且最长可以存款至2016年10月2日;9、人寿保险公司金鼎富贵两全保险(B款)(分红型)宣传单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金存在银行,并没有说明存款会变为保险;10、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投保单的复印件一份共计2张,拟证明双方提供的保单是否一致;11、编号为0011134433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单的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喻某某被骗购买的保险产品是分红型B款;1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办公厅2014年第10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分红型B款保险产品没有备案;13、签收日期为2010年10月2日的保险单签收回执的复印件1张,拟证明上面的日期和签名均不是喻某某所写;14、人寿保险公司的职业告知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产品说明书等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上述书面材料签名处均不是喻某某本人所写;15、人寿保险公司回访登记台账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接受回访的那个电话号码不是喻某某的号码。被告湖南银监局辨称:一、喻某某在2015年2月23日收到了银监会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其起诉、立案的时间是2015年3月1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的规定,喻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二、湖南银监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未履行职责的不作为行为。湖南银监局在收到喻某某的申请后,向玉潭镇支行调查核实,该行在2010年10月2日代办喻某某的保险产品时持续具备代办保险业务的资格。同时查明具有保险从业资格的保险公司客户经理文向葵驻点玉潭镇支行营销保险,符合当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银监办法(2009)47号)文件的规定,玉潭镇支行不存在违法办理保险业务的情形。三、银行工作人员不存在欺诈销售保险产品和违法扣划存款的行为。喻某某在《人身保险投保单》上签名,说明其对购买保险产品是知情的,不存在银行工作人员欺诈销售保险的行为。《人身保险投保单》的第八项明确约定,银行可以经授权扣划转款,玉潭镇支行也不存在违法扣划转款的行为。湖南银监局对喻某某作出的书面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喻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湖南银监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1、喻某某签收银监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快递单及EMS官网流程跟踪查询截图复印件各一份;2、(2015)芙行初字第139号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3、喻某某向芙蓉区法院交纳诉讼费用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据材料1-3拟证实喻某某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4、喻某某邮寄的《行政处罚申请书》的复印件一份;5、保监会湖南银监局(湘保监中介(2007)18号)《关于核准湘潭市邮政局等64家机构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批复》的复印件一份;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文件(邮银请字(2007)101号)《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分行开业的请示》的复印件一份;7、湖南银监局文件(湘银监复(2007)465号)《湖南银监局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分行开业的批复》的复印件一份;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分行文件(湘邮银请字(2008)11号)《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长沙市分行开业的请示》的复印件一份;9、湖南银监局文件(湘银监复(2008)53号)《湖南银监局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长沙市分行开业的批复》的复印件一份;1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长沙市分行文件(长邮银请字(2008)8号)《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韭菜园支行等30家支行开业的请示》的复印件一份;11、湖南银监局文件(湘银监复(2008)153号)《湖南银监局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长沙市韭菜园支行等30家支行开业的批复》的复印件一份;证据材料5-11拟证明玉潭镇支行自2007年开始持续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资格。12、银监会办公厅文件(银监办发(2008)274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代理销售基金和保险产品相关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喻某某对文件的理解系断章取义;13、银监会办公厅文件(银监办发(2009)47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的复印件一份;14、银监会文件(银监发(2010)90号)《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合规销售与风险管理的通知》的复印件一份;证据材料13-14拟证明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保险公司驻点银行营业网点营销保险产品符合当时规定。15、人寿保险公司员工文向葵《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及保险销售从业资质官网查询截图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文向葵从业资质合规;16、玉潭镇支行员工石清华《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复印件一份,拟证实石清华从业资质合规;17、喻某某签署的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投保单》的复印件一份;18、喻某某签署的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单签收回执》的复印件一份;证据材料17-18拟证明喻某某亲笔签名知晓并确认购买保险产品和划转保费。19、喻某某签署的中国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的复印件一份;20、湖南银监局对喻某某的书面答复的复印件一份;2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长沙市分行关于客户喻某某保险投诉的回复的复印件一份;22、《关于邮储银行代理保险客户喻某某投诉处理情况的报告》(长邮银报(2014)23号)的复印件一份;23、湖南银监局《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一份;24、银监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银监行复决字(2015)5号)一份;证据材料19-24拟证明湖南银监局对喻某某的举报问题认真调查处理,已尽到相关法定监管职责。第三人玉潭镇支行述称:2010年10月2日,玉潭镇支行向喻某某代理保险销售业务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一、玉潭镇支行自2007年起,就先后获得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以下简称湖南保监局)和湖南银监局的批准,获取了保险兼代理资格代理收付款项和代理保险业务的行政许可,喻某某诉称玉潭镇支行无相关保险代理资质与事实不符;二、为喻某某办理保险业务的石清华和文向葵均具备保险销售从业资格,保险公司营销人员驻点玉潭镇支行,于2010年10月2日向喻某某销售保险产品是符合当时的规定,这一事实有银监会办公厅文件(银监办发(2009)47号)《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证实。喻某某提供的文号为银监办发(2010)90号文件生效时间为2010年11月1日,故喻某某的诉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三、喻某某对其购买保险产品知情,也在相关的保险产品说明书、提示书上签字确认,玉潭镇支行不存在欺诈销售保险的行为。玉潭镇支行办理保费划扣与划转业务系依据《保险兼业代理协议》和《人身保险投保单》的相关约定,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玉潭镇支行不存在违法违规操作行为。因此,湖南银监局对喻某某作出的书面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喻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玉潭镇支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保监会湖南银监局(湘保监中介(2007)18号)《关于核准湘潭市邮政局等64家机构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批复》的复印件一份2、湖南银监局文件(湘银监复(2008)53号)《湖南银监局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长沙市分行开业的批复》的复印件一份;3、湖南银监局文件(湘银监复(2008)153号)《湖南银监局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长沙市韭菜园支行等30家支行开业的批复》的复印件一份。证据材料1-3,拟证明,玉潭镇支行自2007年起持续具备保险代理资格。4、《保险兼业代理协议》的复印件一份;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分行代理保险业务转授权书的复印件两份;6、文向葵身份证的复印件一份;7、文向葵从业资格证书的复印件一份;8、石清华从业资格证书的复印件一份;证据材料4-8,拟证明,玉潭镇支行及其工作人员具备办理保险业务的资格。9、银监会办公厅文件(银监办发(2009)47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驻点销售是符合相关文件的规定;10、银监会文件(银监发(2010)90号)《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合规销售与风险管理的通知》的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喻某某的诉称理由缺乏依据;11、人寿保险公司的职业告知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产品说明书、人身保险投保单等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玉潭镇支行积极配合湖南银监局的调查,喻某某清楚自己所签署的文件,银行在保费划转时也告知了喻某某,其本人也输入密码确认扣划保险费的事宜;1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文件(邮银发(2010)855号)《关于印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的通知》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玉潭镇支行在对喻某某代理保险业务时没有违法违规行为;13、玉潭镇支行多次联系喻某某的录音资料内容摘要的复印件两张,拟证明玉潭镇支行积极与喻某某多次进行沟通协调。庭审质证中,被告湖南银监局对喻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湖南银监局收到的是行政处罚申请书;对证据材料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邮寄的时间不能证明湖南银监局行政不作为;对证据材料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湖南银监局不存在超过法定期限问题;对证据材料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玉潭镇支行具备保险代理资质;对证据材料5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材料说明湖南银监局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对证据材料6-1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系其他单位作出,不在湖南银监局的工作职责范围之内。第三人玉潭镇支行对喻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喻某某的证明目的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4与喻某某的解释不相符,证明对象与其陈述不一致;证据材料6与其陈述不一致;对证据材料7-1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喻某某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核实真伪,也超过了举证期限。原告喻某某对被告湖南银监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喻某某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无异议;对证据材料5、6、7、8、9、10、1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与原件核对,对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据材料1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4、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7、18、19上面的签名不予确认,无法核实;对证据材料20、2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3、24无异议。第三人玉潭镇支行对被告湖南银监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湖南银监局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无异议,同时认为证据材料5-14系向社会公开的文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喻某某对第三人玉潭镇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6的质证意见与对湖南银监局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材料7、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确定文向葵是其购买保险产品的经办人;对证据材料9有异议,玉潭镇支行在理财中办理保险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11-1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湖南银监局对第三人玉潭镇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喻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7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喻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8,本院认为与证据的合法性不符,不予采信;对喻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9-1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喻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2,本院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喻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3、1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喻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5,本院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湖南银监局提供的证据材料1-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湖南银监局提供的证据材料4-14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湖南银监局提供的上述文件系对外公开的文件,故对喻某某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湖南银监局提供的证据材料15-19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湖南银监局提供的证据材料20-24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三人玉潭镇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1-5,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三人玉潭镇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6-8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三人玉潭镇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9-12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三人玉潭镇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13,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喻某某在玉潭镇支行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人身保险投保单》,该保单约定保险产品为金鼎富贵两全保险(B款)(分红型)。喻某某认为人寿保险公司和玉潭镇支行工作人员存在欺诈销售保险产品的行为,于2014年9月17日向湖南银监局邮寄一份《行政处罚申请书》。湖南银监局于同月22日收到该份申请书,并进行调查了解。2014年12月17日,喻某某认为湖南银监局未作出答复违法,向银监会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12日,湖南银监局对喻某某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认为没有证据表明玉潭镇支行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构成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2015年2月6日,银监会对喻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银监行复决字(2015)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湖南银监局已经履行法定监管职责,决定驳回喻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喻某某对湖南银监局于2015年1月12日的答复不服,认为湖南银监局未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其书面答复认定事实错误,且超过了60日的期限,诉至本院。另查明:2007年4月25日,湖南保监局作出湘保监中介(2007)18号《关于核准湘潭市邮政局等64家机构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批复》,批准玉潭镇支行的保险兼代理资格。2008年4月2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长沙市分行作出长邮银请字(2008)8号《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韭菜园支行等30家支行开业的请示》,向湖南银监局提交含有玉潭镇支行开业经营代理保险业务的请示。2008年5月6日,湖南银监局作出湘银监复(2008)153号《湖南银监局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长沙市韭菜园支行等30家支行开业的批复》,批准玉潭镇支行经营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的经营范围。2010年11月1日,银监会下发(银监发(2010)90号)《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合规销售与风险管理的通知》,其中第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允许保险公司人员派驻银行网点。喻某某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和授权部分的第7条约定,本人以真实姓名开结算账户,并在本投保单中正确填写授权银行(或邮政储蓄机构)、户名和授权账号,第8条约定,本人同意人寿保险和授权银行(或邮政储蓄机构)从本人授权账号内划转本投保单所需交付的保险费和保险合同成立后各期到期保险费。为喻某某办理保险业务的工作人员文向葵系人寿保险公司职工,石清华系玉潭镇支行工作人员,文向葵具备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资格证书号码为:00201404430000005291),石清华具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编号为:00201005430000021614)。本院认为:关于湖南银监局和玉潭镇支行认为喻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经本院查明,喻某某系2014年12月17日向银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喻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所申请复议的事项并未就本案所涉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复议,且湖南银监局的书面答复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故本院对湖南银监局和玉潭镇支行的此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湖南银监局对玉潭镇支行具有法定的监管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十二)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该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玉潭镇支行能否代理保险业务,以其是否将代理保险业务写入银行章程,并取得湖南银监局的批准。关于玉潭镇支行是否具备代理保险业务资格的问题,喻某某认为玉潭镇支行不具备代理保险业务的资格。经查玉潭镇支行自2008年起持续具备保险兼代理资格,该事实有湖南银监局提供的证据材料5-13和玉潭镇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1-3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玉潭镇支行具备代理保险业务的资格,喻某某的此项诉称理由不成立。关于玉潭镇支行是否存在违法代理销售保险产品的问题。喻某某认为玉潭镇支行存在欺骗违法销售保险产品的行为,经查,为喻某某办理保险业务的两名工作人员文向葵和石清华分别具备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及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该事实有湖南银监局提供的证据材料15-16和玉潭镇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6-8在卷佐证,足以证实,不存在违法行为,故本院对喻某某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如喻某某认为签订《人身保险投保单》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处理。关于玉潭镇支行是否存在违法允许保险公司驻点销售保险产品的问题。喻某某认为玉潭镇支行允许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其营业网点驻点销售的行为违反了银监会的规定。经查银监会文件(银监发(2010)90号)发文时间为2010年11月1日,而喻某某办理保险的时间为2010年10月2日,在银监会发布(银监发(2010)90号)文件前,没有相关规定禁止保险工作人员在银行驻点销售保险产品,不存在违法行为,故喻某某此项主张不成立。关于湖南银监局是否不履行监管法定职责的问题。喻某某认为湖南银监局受理喻某某的申请后未依法调查,且答复超过60日,存在违法行为。经查,湖南银监局于2014年9月22日收到喻某某的《行政处罚申请书》,2014年9月25日开始向玉潭镇支行调查。2014年12月8日、12月1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长沙市分行分别向喻某某和湖南银监局出具了书面回复意见。2015年1月12日,湖南银监局向喻某某作出书面的答复,湖南银监局作出答复已超过60日。上述事实有湖南银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20-24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对喻某某认为湖南银监局未调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湖南银监局未在受理喻某某的《行政处罚申请书》60日内作出答复,属于程序瑕疵,但湖南银监局已于本案起诉前对喻某某的申请作出了答复,湖南银监局在履行法定职责中在时间程序上存在的瑕疵不足以否定其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湖南银监局经调查核实,认为没有证据表明玉潭镇支行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构成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于2015年1月12日对喻某某邮寄《行政处罚申请书》所作出的书面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喻某某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喻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远立人民陪审员  张孝德人民陪审员  常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欧雨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