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介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某、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介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2014年5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释放,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介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介休市看守所。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以介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宏源、陈金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认可,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和其朋友赵某某来到介休市张三面摊吃饭,当晚22时许,郭某某骑摩托车带何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张三面摊。被告人张某让郭、何二人与其相跟上到霍村给赵某某要账,大约23时许,被告人张某、何某某、郭某某、赵某某四人坐出租车来到义安镇霍村兴隆饭店旁的补胎行要账。赵某某敲开补胎行的人要账时,被告人张某和何某某、郭某某三人来到了兴隆饭店,被害人段某某当时坐在饭店大厅饭桌旁等他的大车司机交接班,段某某将其的一部三星SCH—899手机(手机串号:353105047381132)及现金、对讲机、票据等物品放在饭桌上。被告人张某等人进了饭店后,该张在饭店里买了三盒香烟,后何某某、郭某某去了饭店门口,被告人张某坐在段某某坐的饭桌旁与段某某聊天,聊天时,被告人张某无故拿起段某某放在饭桌上的对讲机摔捣,段某某告被告人张某:“摔坏对讲机你得赔偿”。被告人张某便拿起饭店会客室上的玻璃水杯将段某某的头上砸伤,后又叫郭某某、何某某进了饭店,三人对该段恐吓、殴打,后段某某跑进了饭店包间,并将包间门反锁。饭店老板张某某将被告人张某拉开后,该张便将段某某放在饭桌上的现金2400元、票据抓起来装在自己的口袋里,并告诉何某某将手机也拿上,何某某便将饭桌上的三星手机拿上后三人乘出租车回介休城里。在出租车上,何某某将手机交给了被告人张某。经介休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星SCH—899手机价值为2415元。经介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段某某头部裂伤、头皮下血肿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手机一部、现金2400元及4张票据从被告人张某手中扣押,已发还被害人。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某、何某某与被害人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赔偿段某某13000元,何某某赔偿段某某7000元,段某某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二、2014年2月中下旬的一天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冀某某、温某某(以上二人已判决),从介休市火车站站东宿舍区翻墙进入介休市木材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工地内,从该工地2号楼最西面的墙洞进入2号楼内,将该楼内2至4单元共40户房间内卫生间至用户电源泉盒之间4平方铜芯偷走。后三人将盗窃所得铜芯电线卖到介休市西关村赵某A开的废品收购站,共卖得1150元后挥霍。经介休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线价值2691元。三、2013年5、6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贾某某、王某某(以上二人已起诉)窜至介休市李家堡小区工地在建楼房内盗窃30余米电线,后贾某某以300元价格卖给路边收废品的人。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456元。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段某某的报案材料,证实:段某某与张某等人在兴隆饭店发生纠纷的过程,及受伤、财物损失的情况。2、介休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实:该公司丢失的物品的情况。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张某手中扣押三星SCH—899手机一部(串码353105047381132),人民币2790元,过磅单贰张,汽油票壹张,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叁张。4、汾矿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证实:段某某经诊断为头皮裂伤(颞、左)、头皮下血肿(颞、左)。5、收据,证实:段某某于2013年3月2日,从介休市城区俊彪通讯器材经营部购买的三星SCH—899手机,价格8500元。6、现场照片4张、段某某伤情照片6张、涉案财物照片2张。7、户籍证明二份,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8、(2014)介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冀某某、温某某已被判决,其中的第8起犯罪事实系冀某某、温某某、郭某某三人实施的犯罪事实。二、证人证言1、刘某某询问笔录,该述称:2014年4月27日晚,我在我开的饭店坐着,田堡村的段某某来到饭店,坐在凳子上等他的大车到饭店门口交接班。大约11点左右,霍村的张某和两个20多岁的年轻人来了饭店,后来那两个年轻人出去了。张某和段某某聊天,聊天的时候张某用段某某的喝水杯在他的头上捣了一下。我赶紧叫我丈夫,跑出去叫人,后来我丈夫张某某拉开了他们。我跑出去叫补胎行的亚某,回了饭店时看见张某和那两个年轻人出饭店门,张某手里拿着钱。段某某头上流着血,躲在包间里。后来我丈夫将段某某送到了医院。2、张某某询问笔录,该述称:2014年4月27日晚11时,我正在兴隆饭店睡觉,听见我妻子说:“张某打开段某某了。”我便赶紧过去。到了饭店大厅,我看见张某、两个20岁左右的男子正和段某某撕扯在一起。段某某头部流血,衣服上都是血迹,我便上前拉开,将段某某推入了一个包间。张某离开饭店时,将段某某桌子上的钱和一部手机拿走了。而后,我将段某某送到了矿务局医院。我开车送段某某的路上,张某给我打电话说不要乱说话,不然把你的饭店砸了,后来我继续开车送段某某去医院。3、马某某询问笔录,该述称:2014年4月27日晚11时,兴隆饭店的老板娘刘某某来到我的补胎店里说:“快点,段某某在饭店被人捅破头了。”我进了饭店后看见张某和一个年轻人在饭店大厅,张某在桌子上拿钱,那个年轻人在地上捡钱,他们捡了钱后放入自己的口袋。饭店老板张某某就把张某推出饭店,后来段某某从饭店包间里出来,我看见段某某头上流血。之后,我和张某某将段某某送到了矿务局医院。4、冀某某讯问笔录,该述称:2014年二月二十几号,我和郭某某、郭某某的朋友东东在一起,郭某某说我们去偷点东西吧,我同意了。我们三个人从郭某某家里拿了改锥步行到了贝莱特洗浴门口的斜坡上,上了斜坡后翻过东面的墙,进入了丰源泰后面的工地。我们从这座楼的2单元或3单元的一楼进入,三个人轮流将客厅的电源开关、插座、房顶的灯口全部用改锥撬开,然后用钳子把电线抽出来,把偷下的电线盘在一起。偷完后我们把偷来的电线拿到了介休市南西靳屯附近的地里,用火烧去外面的塑料皮。到了第二天早上8点,我们三个人将偷来的铜线卖到了西关一个废品收购站里。大概卖了一千多元,卖完后将钱平分了,每人分了350元。5、席某某询问笔录,该述称:2013年元月,介休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始修建山西省木材总公司介休分公司的城市棚户区危房改造工程的两栋10层住宅楼。2014年3月5日,我公司员工发现楼内窗户被撬,发现1单元7层至10层、2单元5层至10层、3单元4层至10层、4单元3层至10层的卫生间插座内4平方铜芯电线被盗,约有40盘。2014年1月11日、1月21日时,这个工程的两栋楼内窗户均被撬过,插座内2.5平方的铜芯电线约有20盘被盗,4平方铜芯电线约有51盘被盗,这两次我们以为是内部员工偷窃均未报案,被盗总价值约2万余元。6、李某某询问笔录,该述称:我公司于2013年在介休市丰源泰宾馆东南开工承建介休市木材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宿舍楼,宿舍楼为两栋10层,我负责这两栋楼的电路、电线、开关、插座的铺设和安装。2014年1月11日早上9点左右,我听说这个楼里的电线被盗了。经清查发现,1号楼1单元从三层至十层西户共8户,每户7个开关、7个灯口、14个插座被损坏,每户被盗2.5平方铜线和4平方铜线,8户每户丢失铜线645.6元;十层东户户型比较大,一共有单开4个、双开3个、三开1个、空调插座2个、插座20个、卫生间防水插座1个、7个灯口被损坏,房间被盗2.5平方和4平方铜线,价格约386.4元;2单元六层东户有单开3个、双开3个、三开1个、空调插座2个、5孔插座10个、卫生间防水插座1个、8个灯口被损坏,被盗2.5平方和4平方铜线价格是799.2元。第二次发现1号楼1、2、3、4单元共77户,每户卫生间1个卫生间防水插座被毁坏,每户被盗4平方铜芯电线约59米,价格约152.22元。此外,2单元702室、3单元402室、4单元803、903、1002室卫生间防水插座被撬,但铜芯电线未丢失。第三次发现2号楼1单元3层至10层(共16户)、2单元4层至10层(共25户)、3单元5层至10层(共24户)、4单元5层至10层(共4户)每户的用户开关箱到卫生间插座之间的4平方铜芯电线丢失,卫生间防水插座被毁坏。另2单元801、804室卫生间防水插座被毁坏,但铜芯电线未丢失。7、温某某询问笔录,该述称:2014年农历正月的一天,我在郭某某租住的房子内睡觉,郭某某和小某叫我出去,但是不知道干什么,然后我们去了介休市火车站东面的小区。郭某某告我现在要去工地偷一些电线卖钱花,我跟着他俩去了丰源泰酒店后面的工地。我们翻墙进入了工地,把房间里的开关插座用改锥撬开,把电线用钳子绞断盘好。我们将偷出来的电线拿到农耕地里烧去外面的胶皮后,打车到了介休市城西的一个废品收购站里。一共偷了60斤左右的铜线,收购站以每斤19元的价格收了铜线。我们盗窃的铜线一共卖了1150元,小某和郭某某各分了400元,我分了350元,这些钱都花掉了。8、赵某A询问笔录,该述称:2014年正月里的一天,有2、3个大约20岁左右的年轻人带着一个编织袋,里面装着被烧过的铜线要卖到我的坊金废品收购站。这些铜线是被烧过的,很细,一截一截长短不一,和家里的电线一样细,大概有五、六十斤。我不知道对方的铜线哪里来的,也不认识这些人。我以18或19元购买了他们的铜线,给了他们大约1000元。9、赵某某询问笔录,该述称:2014年四月底的一天,我约张某在介休市丰源泰宾馆对面的“张三面摊”吃饭,我们每个人大约喝了三、四两白酒。快吃完时,张某的两个朋友(我不认识)打电话找他,他们来了后,我们一起喝了一些啤酒。吃完后,我让张某和我去霍村要运费,我、张某、张某的两个朋友一起打出租车去了霍村。到了霍村我到修车铺去要钱,他们三个没有进去。等我再出来时,没有看见他们三个人,我就回家了。10、贾某某的讯问笔录,该述称:2013年夏天的一天晚上9点左右,我、王某某、郭某某到了李家堡工地,郭某某说六楼有电线,让我和王某某将电线剪断,我们在楼里找了一把钳子剪了3盘电线(黑皮子两芯电线,约50米),第二天中午12点左右,我在韩屯村碰见一个收废品的,卖了300元,每人分了100元。11、李某的讯问笔录,该述称:冀某某曾告诉我,2013年夏天的时候,冀某某、贾某某、郭某某,还有一个人我忘记了,他们四个人在李家堡村修建的小区里面偷楼里的电线,一共卖了不到2000元钱。12、王某某的讯问笔录,该述称:2013年夏天(6、7月左右),贾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去偷东西,我和贾某某在赵家堡村口遇见,当时还有“郭某某”(外号:猪),我们三个到了李家堡工地,我和贾某某上了六楼,贾某某拿着他自己带的钳子开始绞线(黑色外皮,两芯),我在旁边将线盘了三盘,大概有30米,我从楼上扔下去,郭某某收拾好,贾某某拿走了,后来给了我300元。13、何某某的讯问笔录,该述称:2014年4月27日21时30分许,郭某某给我打手机告我说张某让我们去张三面摊吃饭。郭某某骑摩托车带我来到张三面摊,当时张某和一个朋友正在吃饭,张某便告我和郭某某让我们二人与其相跟上到霍村给赵某某要账,并说给我和郭某某每人一条芙蓉王烟。张某打电话叫了一辆银白色夏利出租车,我们四人来到义安镇霍村兴隆饭店旁的补胎行要账。张某的朋友和补胎的人说要钱的事,张某带上我们进了饭店。饭店大厅有一个年轻人坐在饭桌旁,张某买了三盒芙蓉王烟给了我和郭某某每人一盒。张某坐在饭桌旁和那个年轻人说话,我和郭某某在饭店门口站着。大约三四分钟左右,我听见饭店里有捣烂玻璃的声音,我和郭某某正要进饭店时,张某在饭店里叫:“某某进来。”进了饭店,看见张某和这个年轻人拉扯着,这个年轻人头上流血,张某告我和郭某某:“给我打,往死的打。”我过去朝这个年轻人腿上踢了两脚,这个年轻人跑进包间,张某往包间里追,但包间门被这个年轻人反锁了,张某进不去。张某就把饭桌上的钱抓起来放在口袋里,正要走时他告我:“把饭桌上的手机拿上。”我把饭桌上的手机(三星SCH—899)拿上,和张某、郭某某三人就坐上出租车回城里,大约凌晨3点我们三人从万紫千红出来把郭某某送到张三面摊后,我和张某就去了中仁大酒店住了一晚。三、被害人陈述1、段某某的询问笔录,该述称:2014年4月27日晚上23时许,我正在霍村村口的兴隆饭店坐着等我的大车回来,当时桌子上放着3500元钱、三星SCH—899手机、一个对讲机及一些票据,饭店老板娘刘某某也在。这时霍村张某带着两个20岁左右的男子来了饭店,因为和我认识,张某便和我聊天,中间他拿起对讲机摔在地上,我便说摔坏得赔,张某就骂我,并拿起喝水杯砸破我的头部,其他两个20多岁的男子以及后来又进来一个男子和张某一块打我,拳打脚踢,朝我头部、面部等处乱打。张某还拿木椅子朝我背部捣了一下。饭店老板张某某过来才拉开,将我拉到包间避免他们再打我,我在包间内听见张某等人走了才出来,发现我放在桌子上的3500元钱和三星SCH—899手机等也不见了,后我被张某某送到了医院。2、刘某的询问笔录,该述称:我是介休市李家堡工地负责人。我们工地发现丢失60米细电缆线等财物。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张某的讯问笔录,该供述称:2014年4月27日21时许,我和朋友赵某某在介休市张三面摊吃饭。饭前我给朋友何某某打电话,让何某某来张三面摊吃饭。大约22时许,郭某某骑摩托车带何某某来到张三面摊。赵某某说:“霍村有个修车的欠我运费,没事的话跟我要钱去吧!”我说走吧。后我们四人打了一辆银白色夏利出租车来到义安镇霍村兴隆饭店旁的补胎行要账。当时我看见赵某某在修车铺说要钱的事,我也没烟了,就准备去紧挨修车铺的兴隆饭店里买,何某某和郭某某也跟着我进了饭店。当时段某某在饭店大厅饭桌旁坐着,我坐在段某某旁边,饭桌上放着一个对讲机、玻璃喝水杯,还有磅单等票据,当时我没注意到桌子上的钱。由于喝多了,就把对讲机扔在了旁边的桌子上,段某某朝我说了一句话,具体说什么我记不清了。后我便拿起饭桌上的玻璃喝水杯(高约15公分左右,6公分粗)在段某某的头上砸了一下,段某某当时头上流出血,他拿起饭店的椅子朝我砸,我用胳膊挡了一下,椅子砸在我右胳膊上。当时何某某和郭某某在饭店门口,我就叫:“小何你们进来。”郭某某、何某某进了饭店,他们两人就撕扯段某某,后兴隆饭店的老板张某某进了饭店大厅把我们拉开。段某某进了包间,并把门反锁了,我要开包间的门,但打不开,就没进去。我准备走在桌子上拿我烟时,看见桌子上有手机和钱,还有磅单票据,我就将手机(三星SCH—899)、钱(2400元)、磅单等票据全抓上,装在自己的口袋里。我因喝上酒当时没考虑拿上这些东西怎么办,打架时张某某和他老婆在场。我和何某某、郭某某一块出了饭店坐上出租车进了介休城,在去城里的路上我给饭店老板张某某打电话问他报警了没有,张某某说:“没有报,我不知道。”后来就挂了电话。我和何某某、郭某某在万紫千红唱歌到4月28日凌晨,花的是自己身上的钱。最后把何某某、郭某某送到张三面摊那里,我去了中仁宾馆睡觉。我记不清谁拿上段某某的手机,只是手机在我口袋里。我只拿了2400元,记不清谁还在桌子上拿钱。2014年4月28日中午,我给段某某老婆打电话说现金、手机、磅单在我手里。2、郭某某的讯问笔录,该供述称:2014年4月27日21时30分许,张某给我打手机告我说让我和何某某去张三面摊吃饭。后我骑摩托车带何某某来到张三面摊,当时张某和一个朋友正在吃饭,张某便告说他的这个朋友叫赵某某,有个人欠赵某某2000元,让我和何某某与其相跟上到霍村给赵某某要账,我们就说走吧。后张某打电话叫来了一辆银白色夏利出租车,我们四人来到义安镇霍村兴隆饭店旁的补胎行要账。张某的朋友和补胎的人说要钱的事,张某带上我们进了饭店,当时饭店大厅里有一个三十多岁的年轻人在饭桌旁坐着,张某在饭店买了三盒芙蓉王烟给了我和何某某每人一盒,张某坐在饭桌旁和那个年轻人说话,我和何某某在饭店门口站着。大约三四分钟左右,我听见饭店里有捣烂玻璃的声音,我们正要进饭店时,张某在饭店里叫:“某某进来。”我和何某某进了饭店,看见张某和这个年轻人拉扯着,还有一个人在他们中间拉,这个年轻人耳朵上流血,我就一只手抓住椅子并对那个年轻人说:“放开。”那个年轻人没有说话就朝张某肩部捣了一拳后跑进包间,张某就往包间里追,但包间门被这个年轻人反锁了,张某进不去。张某走到那个年轻人坐的桌子旁边,把饭桌上的钱装进了自己的口袋,有100元掉在地上,我就在地上把这100元捡起来抓在手上,后我和张某、何某某三人就坐上出租车回城里。大约凌晨3点我们三人从万紫千红出来坐出租到张三面摊后,我骑摩托车回到我租的房子里。2014年农历正月的一天凌晨一点左右,冀某某找到我说出去偷点东西卖钱花吧,我同意了。我、冀某某、我的朋友东东(温某某)我们三人从火车站东面的小区里翻墙进入了工地,进了单元楼后,我们用改锥撬开开关盒子,偷了几户人家的铜芯电线。我们将偷出的电线拿到介休市西靳屯村的农耕田里用火烧去了外皮,后打车将偷来的铜线卖到了介休市西关酒厂对面的一个废品收购站里。一共卖了1150元,冀某某拿了400元,我分了400元,东东分了350元。我盗窃分得的钱都花了。2013年夏天,我在赵家堡村口碰见贾某某,他让我和他偷东西,我们就一起到了李家堡村的工地,之后王某某也来了工地,我们三个翻墙进了工地,我在一楼望风,他们上了六楼,后来他们从楼上送下来一捆电线,之后我们就走了,第二天晚上8点左右,贾某某在赵家堡村口给了我100块。五、鉴定意见1、经介休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型号为SCH-899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为2415元;郭某某盗窃铜芯电线价值为2691元;3*35+2型电缆线30米,价值456元。2、介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段某某头部裂伤、头皮下血肿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郭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伙同冀某某、温某某盗窃及销赃的地点。2、赵某A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郭某某系到其开的收购站出售铜线的人。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实:案发现场介休市木材公司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楼的情况。被告人张某提交了与被害人段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收条各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张某盗窃的数额为4815元,被告人郭某某盗窃的数额为3147元,该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六百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折抵刑期14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 娥审 判 员 张晓成人民陪审员 李向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武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