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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利升与杨吕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升,杨吕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78号原告王利升,男,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号码:×××683X。委托代理人黄丽南。被告杨吕祥,男,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号码:×××6810。原告王利升诉被告杨吕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升委托代理人黄丽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吕祥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升诉称,被告杨吕祥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王利升借款人民币258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立有借条为证。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还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的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5800元和利息(利息分别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以本金25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800元。被告杨吕祥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吕祥在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8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止,并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因而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杨吕祥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供相关证据,可视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人民币258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25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无书面约定借款利率,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理由不充分,本院调整为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吕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借款人民币25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5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王利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笔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叶嘉嘉 来源:百度“”